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石牌公園停車場前,見甲○○獨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至甲○○左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右手搶奪甲○○所有背於其左肩之藍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飛利浦牌行動電話一只(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珍珠項鍊、翠玉墜子各一條、提款卡三張、信用卡四張及恆春農會存款簿一本),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即將前開所搶得之現金二萬七千元、行動電話及珍珠項鍊藏放在其住處,並於同日十七時許將前開所搶得之藍色皮包及其內其餘之物丟棄在屏東縣○○鎮○○路旁之垃圾桶內,後乙○○將所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取出該搶得之行動電話內之SIM晶片卡,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插入該行動電話,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時五十九分,使用該行動電話。嗣警方依據前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得知該行動電話係由乙○○所使用,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鎮○○路○○號將乙○○拘提到案,乙○○並在該處主動交出其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且經乙○○之帶領在其位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起出珍珠項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八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搶奪他人隨身之皮包、財物,有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甚至遭到拖行之危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深,且其行為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