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李俊良
被   告  沈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
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
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代墊款
新臺幣(下同)59,127元。玆因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報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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