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9日向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然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經
該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聞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