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四號、第一五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十元硬幣一百二十個),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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