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張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11元,及其中新臺幣36,281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
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
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
臺幣(下同)36,28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48,711元帳款未付。上開信用卡債權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
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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