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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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被告周 陳銀霞 (即被告 周錦上 之繼承人)

周純美 (即被告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小玲 (即被告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玉玲 (即被告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鴻維 (即被告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隆榮 (即被告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百億 (即被告周錦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周秀珍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周陳銀霞 、周鴻維、周隆榮、周百億、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為被告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錦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周錦上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周陳銀霞及子女周鴻維、周隆榮、周百億、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渠等均未向被告周錦上死亡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6日士院108年度查詢字第437號函附卷可參,爰依聲請裁定命周陳銀霞、周鴻維、周隆榮、周百億、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為被告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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