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屏東縣私立三地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包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49元,及自109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860元其中2,3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18,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有訴外人 包芸雲 勞工保險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則以自108年6月4
日起遭令停業迄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復業後會按月給付
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3,860元,爰依原告減縮聲明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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