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陳恊和 相對人 陳玉鶴 關係人 陳婷毓
陳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玉鶴(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恊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婷毓(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
10月間因中風病症經醫診治已罹患失智症,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陳恊和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陳婷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王俸鋼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95、96年間中風,經醫治療後身體功能明顯下降,且併發其他疾病,其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時照護,雖意識清醒但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外界無法以言語溝通、缺乏有意義反應,不識親屬人別,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活自理。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日常生活無法適當應對與判斷得失,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恊和、關係人陳婷毓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婷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保險及財產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婷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陳恊和、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女陳盞、陳婷毓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恊和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恊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婷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