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明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5年3月14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李明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公共│有期徒刑3年8│104年2月│南投地檢│臺灣高│104年度│104年6月│最高法│104年度│104年8月│南投地檢104│││危險│月│13日│104年度│等法院│上訴字第│17日│院│台上字第│10日│年執他字第47││││││偵字第82│臺中分│592號│││2565號││7號││││││5號│院│││││││├─┼──┼──────┼────┼────┼───┼────┼────┼───┼────┼────┼──────┤│2│偽造│有期徒刑2月│103年8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105年1月│臺灣彰│104年度│105年1月│彰化地檢105│││文書│,如易科罰金│19日│103年度│化地方│簡字第72│4日│化地方│簡字第72│31日│年執字第1192││││,以1000元折││偵字第11│法院│9號││法院│9號││號││││算1日││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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