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對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倉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先位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負擔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6,497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405,102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4,659元,聲請人於一審時另支出地政規費56,300元及戶政規費1,815元,聲請人於一審共支出訴訟費102,774元,相對人應負擔1/5即20,555元(計算式:102774×1/5=205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支出裁判費54,514元及戶政規費5,505元,聲請人於二審共支出訴訟費用60,019元,相對人應負擔20/100即12,004元(計算式:
60019×20/100=120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裁判費54,069元,依前開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559元(計算式:20555+12004=32559),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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