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案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 楊建禾 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 濫用愷 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