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旭因馮 樹根 於多年前騎車肇事致其母親受傷所衍生之理賠糾紛,素對 馮樹根 不滿。其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 孫啟峯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小吃店內,偶遇馮樹根,王子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小吃店內,公然以「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等語辱罵馮樹根,使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足以貶損馮樹根在社會上之評價。王子旭餘怒未消,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向馮樹根恫稱「新竹很小,下一次再讓我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持一旁為小吃店所有之塑膠製椅子丟向馮樹根,經馮樹根伸手擋開;王子旭再拉扯馮樹根,欲將馮樹根帶至店外踹、打,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樹根,使馮樹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幸經孫啟峯及王子旭之友人 陳岱忠 攔阻,王子旭始作罷。
二、案經馮樹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王子旭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馮樹根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孫啟峯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馮樹根之指訴暨證人孫啟峯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子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言語辱罵告訴人馮樹根而為公然侮辱犯行;暨有於前揭時地丟擲塑膠製椅子,及有拉扯告訴人馮樹根,欲將其帶至店外之舉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講這個話。我有問過我媽車禍賠償的事,我媽說馮樹根還沒有賠完,所以當時我有跟馮樹根說你還差多少,他說已經解決完,我覺得他所言與事實不符。我是有拿塑膠椅子往旁邊丟,因為我生氣,但我沒有打算要丟馮樹根或拿椅子攻擊馮樹根。我有拉馮樹根,有叫他到店外跟我說清楚,因為店裡很多人,我不是要將他帶至店外踹、打云云。
(二)經查:
1、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馮樹根,使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足以貶損告訴人馮樹根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馮樹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8、
9、21頁、易字第473號卷第36至50頁),且為證人孫啟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21、22頁、易字第473號卷第51至55頁),並有警員 利正德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資料1份及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馮樹根間車禍事件之和解書1份等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3、9、10頁),足認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刑法第
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馮樹根口出「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之語,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揆諸常情,已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馮樹根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又被告係在證人孫啟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小吃店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馮樹根,該處既係證人孫啟峯所經營之小吃店,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出言「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等語,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甚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餘怒未消,乃向告訴人馮樹根恫稱「新竹很小,下一次再讓我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持一旁為小吃店內所有之塑膠製椅子丟向告訴人馮樹根,幸經告訴人馮樹根伸手擋開;被告再拉扯告訴人馮樹根,欲將告訴人馮樹根帶至店外踹、打,致使告訴人馮樹根心生畏懼,幸經證人孫啟峯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岱忠攔阻,被告始作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樹根於警詢時證述:王子旭又恐嚇我說「新竹很小,你在什麼地方我都知道,我還會再來找你,下次再被我看到,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王子旭就說我撞到他媽媽,要我賠償,我不理他,王子旭就罵我「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又說「操你媽的逼,新竹很小,下一次讓我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王子旭就拿起椅子砸下去,接著拉著我的衣服及我的手,要將我拉出去店外打,孫啟峯、陳岱忠把王子旭拉開。我非常害怕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過程中,王子旭有恐嚇你嗎?)他就說「新竹很小,下一次讓我看到你,我看一次打一次」。他說我不賠錢,就不讓我走。(後來王子旭想把你帶到店外,是否如此?)是,他拉我,拉我出去就要打我。(當時你為什麼會覺得被告拉你出去是要打你?)我都已經撐2支拐杖,他叫我出去,我很害怕,他把我的衣服都拉破掉,我說拉我去要幹嘛,那不是要打我是幹嘛。後來老闆孫啟峯把王子旭拉開,他的朋友陳岱忠就把他抱住。那個空檔時間2個人把他拉到外面去叫1臺車子,他還不走,這個空檔時間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同居人叫她來載我。她來載我,她看到這種情形說你們要幹什麼,她要報警,王子旭的朋友陳岱忠就說「你趕快走,人家要報警,你還不走」,然後把王子旭拉到車子上,
2個人坐計程車走。(你不理王子旭,他就接著拿椅子丟向你嗎?)是。我右手舉起來擋,就打到我右手的前臂跟右額頭,那個椅子是塑膠椅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7、8、21頁、易字第473號卷第37至40頁),並經證人孫啟峯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王子旭向馮樹根要求賠償他媽媽醫藥費,馮樹根就跟王子旭說已經解決了,有和解書,但王子旭說沒有解決要賠錢,王子旭就一直罵馮樹根三字經,馮樹根沒有回應,王子旭要把馮樹根拉到店外修理他,但馮樹根撐柺杖行動不便,我跟陳岱忠就將王子旭架開,後來馮樹根就打電話叫他太太來接他回去。(過程中有無聽到王子旭恐嚇馮樹根,讓馮樹根會害怕?)王子旭有說新竹很小,在外面有看到一次要打一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王子旭就一直罵很多三字經、垃圾之類的。後來就是起來要動手,因為他是坐著,他動起來就是要打,我跟陳岱忠2個人一起把他擋住。(你跟陳岱忠去把王子旭擋住時,王子旭有沒有拿旁邊的塑膠椅起來砸馮樹根?)王子旭有丟椅子,當時馮樹根好像是用手擋開,好像沒有打到,就是手有弄到。(王子旭要砸那個椅子時,你跟陳岱忠當時不是去擋嗎?王子旭如何還有辦法拿椅子去砸告訴人?)是,那個是第2次動作,他就拿椅子起來丟,我們擋不住,就剛好丟到馮樹根那邊,他好像有擋。(過程中你有沒有聽到王子旭有說一些話來恐嚇馮樹根?)我聽到的是王子旭要跟馮樹根要錢,就是因為他媽媽的事,然後王子旭還講一些在外面看到馮樹根就要打的事,那時候馮樹根人在裡面坐大概1、20分鐘,他就打電話給他老婆來接他回去,所以他大概坐15分鐘到20分鐘就離開了。(你方才講說一開始王子旭有一直罵馮樹根三字經、五字經,後來就有站起來好像要動手,在過程中王子旭想要起來動手時,是不是同時也有想要把馮樹根拉到店外面修理他之類?)他有講這些話,但是沒有成功。(當時王子旭沒有把馮樹根拉出去成功的原因是因為你跟陳岱忠一直有去擋嗎?)被告要拉馮樹根到外面,但我跟另外1個人把他拉住,結果被告就沒有拉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21、22頁、易字第473號卷第51至57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馮樹根所為指訴內容與證人孫啟峯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孫啟峯僅係上揭小吃店之老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和告訴人馮樹根間亦無特別密切關係,復與被告和告訴人馮樹根間之糾紛毫無相關,是以證人孫啟峯並無虛構犯罪事實以誣賴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孫啟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願擔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訴追之情況下後為上揭證詞,且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以應認證人孫啟峯所為前開證詞確屬真實而為可採。此外,復有前揭警員利正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資料1份及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馮樹根間車禍事件之和解書1份等附卷可憑。再觀諸告訴人馮樹根前與被告之母親間車禍糾紛,雙方業已於86年1月31日以告訴人馮樹根分4期共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而達成和解,告訴人馮樹根並因此分別於86年1月31日、86年2月3日及86年2月20日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款項,第4期款項亦於當年農曆過年前給付,故已全部清償和解款項完畢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馮樹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易字第473號卷第42至44頁),且有收據3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473號卷第84至86頁),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空言要求告訴人馮樹根再予清償,告訴人馮樹根當即不予理會,而被告無端之需索因無法獲得告訴人馮樹根之回應,衡酌被告因此心中所產生不滿及氣憤之心態,且其面臨告訴人馮樹根不依其要求而為之舉止,被告急欲要告訴人馮樹根給其一個承諾之心態昭然若揭,卻未獲告訴人馮樹根應允交付款項之情況下,被告因此口出上揭恫嚇言語,亦屬符合常情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我是拿塑膠椅子往旁邊丟,不是丟向馮樹根,且我拉扯馮樹根到店外,是要他跟我說清楚,不是要打他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拿塑膠椅子朝告訴人馮樹根身上丟去,告訴人馮樹根舉手擋下,該塑膠椅子有5、60公分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樹根及證人孫啟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證人孫啟峯又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馮樹根所指訴及證人孫啟峯所證述被告確係持塑膠椅子朝告訴人馮樹根身體方向丟去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馮樹根,要將其帶至店外之舉止,確讓人認被告欲將告訴人馮樹根帶至店外踹、打,證人孫啟峯及陳岱忠因此以拉住、抱住及架住被告之方式予以阻止等情,不惟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樹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且為證人孫啟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等情,亦如前述,此外,證人陳岱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現在的記憶係片段的,我記得我當時有把被告的身體隔開,因為我以為王子旭要傷害馮樹根,要對馮樹根做很激烈的動作,所以我才過去把王子旭的身體隔開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73號卷第63、64、6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舉止確實讓告訴人馮樹根、證人孫啟峯及陳岱忠等人均認定被告有欲毆打告訴人馮樹根之意,證人孫啟峯及陳岱忠才會分別以拉住、抱住及架住被告等方式阻止被告對告訴人馮樹根有進一步侵害行為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要拉告訴人馮樹根到店外說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採。至證人陳岱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聽到王子旭恐嚇馮樹根云云(見易字第473號卷第66頁),然證人陳岱忠於抵達上揭小吃店前,其已有喝了酒精濃度為40度之威士忌酒大約350cc,在上開小吃店內,其又再度飲用38度之烈酒約2至3杯,故其有混飲酒類之情形,在被告與告訴人馮樹根為了錢爭執之際,其已有醉意;又證人陳岱忠係於105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3年10月14日已相隔快2年,從而證人陳岱忠在案發當時因已混飲數種酒類,且作證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又相隔已久之情況下,其對於案發經過情形之記憶已非全然清楚,而係僅存片段記憶等情,亦為證人陳岱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新竹很小,下一次再讓我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持一旁的塑膠製椅子丟向告訴人馮樹根,經告訴人馮樹根伸手擋開,被告再拉扯告訴人馮樹根,欲將其帶至店外踹、打,而恐嚇告訴人馮樹根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憑證人陳岱忠於本院審理時根據其殘存之片段記憶下所證述並未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馮樹根云云,即遽為被告並未為前揭恐嚇告訴人馮樹根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馮樹根恫稱「新竹很小,下一次再讓我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持一旁的塑膠製椅子丟向告訴人馮樹根,經告訴人馮樹根伸手擋開,被告再拉扯告訴人馮樹根,欲將告訴人馮樹根帶至店外踹、打,而告訴人馮樹根當時感覺到害怕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及舉止,在客觀上確足令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堪認告訴人馮樹根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舉止而心生畏懼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沒有為恐嚇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亦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子旭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在同時地之同次與告訴人馮樹根爭執之中,以「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馮樹根,其所為恐嚇行為之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馮樹根一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及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馮樹根於案發當時所告知業已清償全部和解款項予其母親之內容,反而於前揭時地一再公然以「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馮樹根,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又因告訴人馮樹根不欲依其無端之要求而作為,被告即以前揭恫嚇言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馮樹根,致告訴人馮樹根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馮樹根內心巨大壓力及陰影,被告所為實有未該,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住在一起,在工地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卻矢口否認有為恐嚇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馮樹根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馮樹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