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書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書境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某餐廳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5.5公里旁,與SamsulArifin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SamsulArifin受有頭部、手腳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葉書境亦受有頭部外傷並嘴唇擦傷、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葉書境嗣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11.3毫克,換算百分比為0.3113,逾百分之0.05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葉書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SamsulArifin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用路人及其自身均因而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13;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證人之損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為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聽、從事水電材料送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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