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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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泳淋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田滿雄
孫漢 曾芳 汝 方麗娟 鄭燭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鄭泳淋前以被告田滿雄、孫漢、 曾芳汝 、方麗娟、鄭燭營等5人涉嫌竊佔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5年2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兄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105年2月26日委由路春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印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
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竊佔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4年度偵字第9803號),認為:「(一)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部分:訊據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固承認於案發期間,委託殯葬業者安葬先人遺骨於系爭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等於案發期間認系爭土地係屬公墓,伊等於該址安葬先人遺骨完畢後,於103年間前往掃墓,發現墓園遭地主圍起,且公告要求所有遺族遷葬墳墓及塔位,伊等始知該地為私人土地,現遺族有部分成立自救會與地主協商,亦有部分已打算遷葬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旨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等於案發期間,未經告訴人鄭泳淋或其家屬成員同意,即於系爭土地處安葬先人遺骨乙節為據。經查,系爭土地前遭民眾誤作公墓之用,已長達40餘年,迄於101年間,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繼承上開土地後查知該情,乃於同年間在系爭土地入口處張貼公告,告知所有遺族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並於102年底以鐵柵欄將系爭土地圍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職此,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等於案發期間,尚不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實屬明顯,從而,即難認渠等有何竊佔之犯意,告訴意旨前揭指述,堪難採憑。(二)被告方麗娟、鄭燭營部分:訊據被告方麗娟、鄭燭營固承認於案發期間,曾於系爭土地處,向告訴人及其家屬說明建墓之事及其價格,惟堅詞否認涉有旨揭犯行;被告方麗娟辯稱:伊從事人力殯葬業(即擔任喪禮招待、死者入殮、穿洗等工作)及撿骨等業務多年,伊沒有接興建墳墓案件,如家屬有需求,伊會轉介予鄭燭營,由鄭燭營找人施作,鄭燭營會再包紅包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予伊;而伊轉介予鄭燭營之案件,大多係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示範公墓,伊未曾仲介過系爭土地墓園案件;伊於案發期間,接獲告訴人電話,自稱其某親屬死亡,指定要葬在系爭土地,伊即聯絡鄭燭營一同前往該址,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帶同2名男子,指定要在系爭土地某地點下葬,鄭燭營則強調系爭土地之前有爭議,能否下葬要問寶山鄉公所,其後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伊,伊無法向寶山鄉公所申請,多次電話聯絡亦無下文,之後伊看新聞報導,才發現伊遭告訴人設計上新聞等語;被告鄭燭營則辯稱:伊從事風水業務多年,業務內容為撿骨、興建墳墓,伊興建墳墓,係找師傅施工,地點大多係新竹市○○路之八股公墓,而系爭土地為 大崎 墓園,伊之前聽說該地為寶山鄉公所所有,之後有地主出現主張權利,伊未曾於大崎墓園興建墳墓,僅於該址從事撿骨業務;伊於案發期間接獲方麗娟電話告稱告訴人家屬死亡,相約於大崎墓園碰面,迄抵達現場,告訴人指定某地點下葬,伊回答要先問寶山鄉公所確認是否合法始能安葬,伊未曾說過該地為伊所有,伊也有跟告訴人說要去別的合法墓園,但告訴人堅持要葬在大崎墓園,伊非有竊佔系爭土地蓋墳墓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涉犯旨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控被告方麗娟、鄭燭營等於系爭土地上向其兜售墳墓乙節為據,且以卷附之告訴人自行蒐證光碟為證。經查,經勘驗告訴人自行蒐證光碟,其內容係告訴人及其家屬與被告方麗娟、鄭燭營等於系爭土地處討論建墳事項之對話經過;而詳徵渠等討論過程,被告鄭燭營不斷強調系爭土地有糾紛,其師傅不敢施工,建墳之事須經寶山鄉公所同意始可,倘寶山鄉公所不同意,則另改至八股公墓,有上揭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於此,實難認被告方麗娟、鄭燭營等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意;其後告訴人雖指摘被告鄭燭營於討論過程中曾僭稱地主,稱系爭土地為其私有土地云云,惟據告訴人指述部分以觀,其完整對話紀錄為:告訴人家屬:『你們會去跟寶山鄉公所談嗎?』、被告鄭燭營:『一定要有證明啊,他,他混到這邊,他去報啊,你沒有埋葬證明,不行啦。』、告訴人:『對啊。』、被告鄭燭營:『現在都要有埋葬證明。』、告訴人家屬:『喔。』、告訴人:『對啊,是我朋友告訴我。』、被告鄭燭營:『算我的私地啦,我賣給你了,那有糾紛,我就說妳們濫葬,現在埋葬都要有證明。』、告訴人:『所以一定要有證明。』、被告鄭燭營:『如果去私地,山上那個鳥不生蛋的,跑去埋一埋就不知道了,可是這邊有人在走。』、告訴人:『所以你剛剛說這塊地主,如果我們用了,會不會叫我們...』、被告方麗娟:『這我要幫你確認清楚,我們會向鄉公所確認,可以,才會...』,有上揭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細究被告鄭燭營前後語意,可知其係欲強調縱使為私有土地,仍須經寶山鄉公所同意始能建墳安葬,否則易導致濫葬糾紛,準此,被告鄭燭營非有僭稱地主,實屬明顯,告訴人此節指述,顯有誤會,難以採擇;又衡諸卷證,已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涉有旨揭犯行;從而,告訴意旨前揭指述,堪難採憑。綜上所述,告訴意旨前揭指述,均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前述犯行,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認為:「(一)原處分書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之供詞、聲請人之所指、卷存地籍資料、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諸多證據方法,逐一剖析,詳加指駁。原處分所為認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處分書並無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稽之卷存103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何時起遭民眾作為墓園使用?)我是於101年繼承該筆土地才知道,之前都不知道,我爸也沒有跟我說。』、『我繼承後去查每個地號在哪,發現遭民眾作為墓園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參以新竹縣竹東分局寶山派出所警員 范光源 所出具偵查報告,載稱『...該墓地使用已有百年以上歷史,遠可追溯至清朝道光年間...』等旨(見他字卷第2頁)。
且系爭墳墓經清點造冊載明墓名及日期,經估算計有數百座有主、無主墳墓,興建起迄年間,遠自清朝,近於民國,確切興建墳墓日期,由名冊所載無從查考(見他字卷第231頁至第249頁)。準此,相互以觀,系爭土地墳墓有名及無名參雜其中,為數達百餘座之多,興建年代歷史悠久,衡情度理,為民眾認為屬於墓園而予以使用,合於事理之常。(三)訊之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供稱已不知何殯葬社處理系爭先人墳墓興建一事(見他字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被告田滿雄並提出自救會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大崎墓園從以前開始就是公墓,還有相關新聞可以佐證(見他字卷第311頁、第320頁至第324頁)。被告孫漢另供稱『...我們是94年葬到大崎墓園找誰建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313頁)。渠等於94年、94年、97年埋葬先人遺骨之際,主觀上認為係屬公墓,委諸殯葬社全權處置,合於一般社會殯葬習俗通念,尚難認被告田滿雄等有何竊佔意圖。(四)姑不論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等,雇工為先人興建墳墓時,是否請領埋葬許可證,要屬有無與興建墳墓行政程序有違,依據嚴謹證據法則,尚不得單憑是否請領埋葬許可證一事,據以反推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等雇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先人墳墓,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意圖。(五)聲請再議意旨指陳被告方麗娟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與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中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云云。經查,二者之關聯性,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方麗娟曾在系爭土地墓園附近豎立廣告牌,張貼名片以資招攬殯葬相關生意,無足以就此推論被告方麗娟招攬客戶,意圖竊佔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墳墓。(六)聲請再議意旨另陳被告方麗娟張貼內容有『墓地整修』一項,顯然與其辯稱沒有接『興建墓地』不同云云。但查,『墓地整修』與『興建墓地』,衡情工程內容及性質本不相同。得徵,被告方麗娟供詞與廣告張貼內容,尚無歧異之處,再議意旨所陳,容屬誤會。(七)聲請再議意旨指陳若被告方麗娟稱轉介案件,大多在新竹市○○路○○○號之示範公墓,則其怎會於系爭土地內,張貼整修墓地之廣告云云。然查,被告方麗娟稱轉介案件『大多』在新竹市○○路○○○號之示範公墓,並非意指轉介案件『全在』前揭示範公墓。易言之,被告方麗娟廣告張貼之舉,無足以確認曾有轉介案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八)聲請再議意旨指陳被告鄭燭營向聲請人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內,何處尚有空墳位置,瞭若指掌云云。細繹綜觀卷存播放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聲請人及其家屬、被告方麗娟、被告鄭燭營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無非聲請人及家屬意在私下蒐證,就興建墳墓之事宜談及價錢、材質、申請證明等諸多事項,由聲請人主導話題循誘被告方麗娟、被告鄭燭營對話。承前,系爭土地形同濫葬,規模如同公墓。從而,易於由外觀得悉何處仍有空間,是以被告鄭燭營在對外中,回應興建墳墓專業適宜、何處尚有空墓位置等情,與常情無悖。(九)被告鄭燭營稱興建墳墓地點,『大多』在新竹市○○路之八股公墓,並不意謂「全在』在新竹市○○路之八股公墓。是以,無從執此遽認被告鄭燭營供述,並不足採。(十)被告鄭燭營在系爭土地現場,銷售墓地之光碟影像檔明確地表示,其所雇用師傅是在這半年來,才不敢進來系爭土地內施作墳墓,也明確供稱被告鄭燭營半年之前,確曾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墳墓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光碟影像檔對話內容,聲請人喬裝欲雇工興建墳墓,言談意在套取被告方麗娟、被告鄭燭營對話。所言內容空泛、模糊、無據,以及興建墳墓時間、地點、面積、何位先人之墓等,俱屬不明,言談之間亦可見有迎合聲請人之話語。鑑此,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前揭對話用字遣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鄭燭營之證明。(十一)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情。
六、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方麗娟、鄭燭營等5人涉犯竊佔罪嫌,並以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部分:聲請人雖以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埋葬先人時間點分別係94年、94年、97年,晚於殯葬管理條例公佈施行時,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所委託之殯葬業者於申請時豈會不知要先取得埋葬許可證始得下葬於公墓,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明知未取得埋葬許可證而下葬先人,自知所葬之土地非合法公墓,具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
1.「二、旨揭『大崎墓園』、『大崎塚』、『第五公墓』等名稱指涉皆○○○鄉○○村○區段717、719、724、72
5、726、742、747等範圍內土地上之墓群;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公墓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有關合法設置之公立公墓及私立公墓定義,旨揭墓群於本所及縣政府皆未曾受理補行申請設置程序,於主管機關亦無相關登記資料。援此,該墓園之啟用年份及確實地址並無實質紀錄,本所僅能就現況說明其位置約為前項地號範圍內」,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年10月16日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他卷第206頁)。又聲請人於偵訊時稱其自鄉公所拿到一位墓主之下葬證明,時間係78年,可證明該地至少於78年間即遭民眾做為墓園使用,其至墓園拍照,自墓碑刻字時間顯示有些係清朝下葬等語明確(他卷第213頁);且觀之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60頁),有為數甚多之墓地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可知上開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墓地使用,並有「大崎墓園」、「大崎塚」、「第五公墓」之別稱,而致一般民眾主觀上均認知上開土地係公用之墓地。再者,觀之告訴人提出前開其所述鄉公所提供之下葬證明(他卷第21
8頁),其上記載「寶山鄉公墓使用許可證、使用公墓:寶山鄉第五(雙溪)公墓、使用種類:公墓使用許可」,足認上開土地曾經寶山鄉公所認定係公墓而發給公墓使用許可,是鄉公所既曾為前開認定,又如何要求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於前開土地上均為墳墓之客觀情狀下,能清楚辨別其為先人所下葬之地非公墓而係私人土地。
2.被告田滿雄於偵訊時陳稱:63年間因科學園區整地,其將曾祖父 田琳魁 之骨灰遷到大崎墓園,當時花費9萬元,委請造墓師 朱華琛 建墓,沒有收到任何權狀;94年間因先人骨灰太多,其花費100萬元請 余昌福 在大崎墓園建塔擺放,故墓碑才記載2005年;當時朱華琛沒有說大崎墓園之地係伊的,據其所知造墓師都把地占了,就說是伊的,因當時有公墓的碑,其無查證土地權狀,其當時也沒問鄉公所,就請朱華琛弄到好;余昌福也沒有表示上開土地係伊所有;其係於103年掃墓時始知該墓地有產權糾紛等語綦詳(他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可知被告田滿雄最初於63年間即於大崎墓園建造先人墓園,而於94年間改建,並非於94年間始初次建造先人墓園;衡情,一般民眾對於先人下葬建造墓園一事,多係委由殯葬業者全權處理至墓園建造完工下葬,故民眾對於下葬之申請程序並非清楚瞭解,大多聽從殯葬業者之指示付款,被告田滿雄於63年間委請朱華琛為其曾祖父建墓,其所有之下葬程序,自由朱華琛代為辦理,被告田滿雄不盡然清楚知悉所有之程序,況63年殯葬管理條例尚未施行,亦無所謂埋葬許可證明之規定,自無從僅以被告田滿雄有無取得埋葬許可證明,而判定其有無竊佔之意圖。另按埋葬許可證明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為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以防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遭收葬或火化,危害社會秩序,及妨礙刑事偵察之進行,並非作為遺族下葬先人時判斷墓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被告田滿雄於94年間係委請余昌福於63年已建造之墓園上建塔以擺放先人之骨灰,並無下葬之行為,應無再行申請埋葬許可證明,又被告田滿雄既係付費委請余昌福建塔,其不必然知悉是否需埋葬許可證明,縱前開建塔乙事須申請埋葬許可證明,然依前開所述,有無埋葬許可證明與有無竊佔意圖無必然之關連,且被告田滿雄主觀上亦認定該地為公墓,即不得遽以被告田滿雄無申請埋葬許可證明,而認定其有竊佔之意圖。
3.被告曾芳汝於偵訊時供稱:其婆婆 陳王桃 於97年間經由葬儀社處理下葬於上開土地,主要係其夫與對方談,花費約70幾萬元,對方弄到好,包括買地、建墓、棺木、入殮等等全部後事都是對方處理。對方沒有給其任何權狀,其與其夫相信葬儀社,認為土地無問題,對方並無說墓地係何人所有,其與其夫之前認為墓園係公家的,其係因新聞報導始知悉有產權問題等語明確(他卷第312頁至第313頁),可知關於陳王桃埋葬於上開土地乙事,係由被告曾芳汝之夫決定,並非由被告曾芳汝主導,故聲請人認被告曾芳汝有竊佔之情事,已非無疑;又上開土地長久以來均遭民眾認為係公墓用地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曾芳汝及其夫於97年間認上開土地為公墓用地,與常情相符;聲請人主張被告曾芳汝前開「買地」之用詞,與其公墓之主觀認定相矛盾云云,然細究被告曾芳汝前開所述,其所謂「買地」一詞,究竟係買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權利,並未明確說明,無法據此認定其真意為何,況公墓之使用仍需支付部分之使用費或其他費用,被告曾芳汝所謂之「買地」是否係指此部分費用,必非全無可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顯無理由;再者,聲請人雖亦以被告曾芳汝無提出埋葬許可證明為由認定其有竊佔之意圖,然陳王桃之喪葬事宜均由葬儀社全權處理,業據其陳述如前,故被告曾芳汝現雖無法提出埋葬許可證明,但並非即可認定陳王桃埋葬時葬儀社人員未申請埋葬許可證明;縱未申請埋葬許可證明,依前開論述,亦非即可遽認其有竊佔之意圖。
4.被告孫漢於偵訊時陳稱: 孫寶 係其父,其父之後事由其處理,於94年葬於大崎墓園,係經由別人介紹建墓之師傅,不記得姓名,也忘記費用金額,其記得大崎墓園之前係公墓,故無深究墓園之產權問題,係建墓者幫其在墓園內找幾塊地,其選其中一塊直接下葬,師傅沒說土地是誰的等語(他卷第313頁)。承前,上開土地長久以來均遭民眾認為係公墓用地,故被告孫漢於94年間認上開土地為公墓用地,與常情相符;聲請人雖指被告孫漢既認定前開土地係公墓,豈可任由其選地下葬云云,按理雖下葬於公墓仍可勘定墓位,並非完全無法選擇墓位,被告孫漢前開「建墓者幫其在墓園內找幾塊地,其選其中一塊直接下葬」之陳述,其意應係指勘定墓位之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無據;再者,聲請人雖亦以被告孫漢無提出埋葬許可證明為由認定其有竊佔之意圖,然孫寶之喪葬事宜均由葬儀社全權處理,業據其陳述如前,故被告孫漢現雖無法提出埋葬許可證明,但並非即可認定當時孫寶埋葬時葬儀社人員未申請埋葬許可證明;縱無埋葬許可證明依前開論述,並非即可遽認其有竊佔之意圖。
5.綜上所述,被告田滿雄、孫漢、曾芳汝於下葬其等先人時,並無竊佔之意圖。
(四)被告方麗娟、鄭燭營部分:
1.就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是否有竊佔之犯行,首先應審究該二人有無符合竊佔之客觀行為,遍觀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內容及偵查全卷,均無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曾於上開土地建造墓園客觀行為之具體內容、證據,故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既未曾於上開土地內建造墓園,又何來竊佔之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鄭燭營曾表示「我的師傅都在這邊做,他已經半年沒有進來了」等語,而認被告鄭燭營已自承有竊佔之行為云云。然細究上開言詞並未明確表示所稱之「做」係何意?係興建墳墓?整修墳墓?撿骨?亦或其他意思?無法認定被告鄭燭營有在上開土地建造墳墓之竊佔行為。
2.聲請意旨認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涉犯旨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於前開土地上向其兜售墳墓乙節為據,且以卷附之聲請人自行蒐證光碟為證。然觀之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係聲請人及其家屬與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於大崎墓園討論建墳事項之對話經過,期間聲請人一直堅持要下葬於大崎墓園,被告鄭燭營均強調該土地有糾紛,其師傅不敢施工,並詢問聲請人有無埋葬許可證明,被告方麗娟亦表示須向鄉公所確認建墳之事須,從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方麗娟、鄭燭營並無自稱地主,要賣大崎墓園之土地予聲請人建墳,賣實難認被告方麗娟、鄭燭營有將大崎墓園之土地據為己有之意。
3.聲請人亦指稱被告鄭燭營於接到被告方麗娟電話通知後到達大崎墓園,被告鄭燭營竟指著大崎墓園內之一塊地說就這一塊,而向聲請人說明建墓之地點,此一指地行為而認被告鄭燭營、方麗娟知悉大崎墓園非合法公墓而仍向聲請人接洽下葬事宜,而認渠等有竊佔犯意云云,然觀之被告鄭燭營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天其接到被告方麗娟電話,說鄭小姐之家屬死掉,約其與被告方麗娟去大崎墓園,其等就一起過去大崎墓園,到場後,其就指著大崎墓園內之一塊地說就這一塊,但可不可以葬其不清楚,要問寶山鄉公所合不合法,可不可以葬;其指之地係其之前撿骨之處,其確定該處無墳墓所以才指這塊地等語(他卷第327頁反面),可知當日被告鄭燭營、方麗娟係應聲請人之邀,始至大崎墓園,並非渠等主動帶聲請人至大崎墓園看墓地,期間係聲請人堅持要將親屬下葬於大崎墓園,被告鄭燭營始任意指出一塊其確認無墓之空地表示如果要葬在大崎墓園,就選此處,然還要詢問過寶山鄉公所,故從被告鄭燭營前開陳述,亦無法推認其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之意圖。
4.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方麗娟介紹一興建墳墓案子予被告鄭燭營為何僅取得1,000、2,000元之紅包?被告方麗娟所從事之殯葬範圍為何?其是否為殯葬業者?等等,均與前開所指述之竊佔犯行無涉,本院自無一一駁斥之理,附此敘明。
5.從而,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方麗娟及被告鄭燭營2人具有竊占其土地之不法行為,洵屬無據。
七、綜上情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定,均已敘明充分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