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民生東路、敦化北路之交叉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行人乙○○在前開路口南側、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以跑步方式穿越敦化北路,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將乙○○撞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 黃威棟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闖紅燈,從左邊竄出來,當時被告左邊還有在等左轉綠燈的車輛停在那裡,是以伊完全沒看到告訴人乙○○;又發生車禍之路口北邊就有斑馬線,告訴人乙○○沒有必要走路口南邊等語。
二、惟查被告丙○○如何駕駛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民生東路、敦化北路之交叉路口南側,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丙○○雖辯稱係告訴人乙○○闖紅燈,從左邊竄出來,當時伊左邊還有在等左轉綠燈的車輛停在那裡,伊沒看到告訴人乙○○;又發生車禍之路口北邊就有斑馬線,告訴人乙○○沒必要走路口南邊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 陳艾玲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你坐計程車哪裡?)駕駛座右後方。(你第一眼看到小朋友,他的位置在什麼地方?)我看正前方,突然小朋友啪的跑出來,然後,就在司機之正前方(你既然第一眼看到小朋友在司機正前方,你如何知道小朋友是從左側快速跑出來?)我應該說小朋友是在我左前方四十五度,也就是駕駛的左手邊一點的斜角出現跑到司機前面。(當你第一眼看到小朋友時,你看到他身體什麼部位?)大概是腰以上,有點被左前方車頭擋住」等語,並稱其感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近民生東路、敦化北路交叉路口時並無減速,如果是其開車,行近該路口會減速(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七頁)。查證人陳艾玲於事故發生之時,係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其左前方之視野應較坐於左前座之被告狹小,其猶可看見告訴人乙○○係由左前方四十五度,也就是駕駛左手邊一點的斜角出現之情形,被告在告訴人乙○○為橫越道路之行為時,衡情亦應有機會及能力更早發覺,而非如其所辯稱:因受左側車輛阻擋而完全無從注意,致未看到告訴人乙○○之情形;況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原本即應比一般駕駛人保有更高之注意程度與能力,則其於左方視野受限於左方待轉車輛之際,即應放慢車速以避免左前側突發之路況,惟被告於前述情形下卻持續前進,未採取任何之必要防護措施,則被告亦顯未盡其注意之義務甚明,所辯核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其左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待轉惟未完全阻擋被告左前方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於其左前方出現、欲橫越敦化北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乙○○,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五、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係沿民生東路、敦化北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欲橫越敦化北路時發生本件車禍,此為告訴人乙○○所不爭,並與被告之辯詞、證人陳艾玲之證詞相符,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口南側即告訴人乙○○穿越敦化北路之路線,並未設有行人超越道,但在該路口北側則設有行人穿越道,是以縱然該路口所另設置之行人地下道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正在檢修而不能使用(此為告訴人乙○○所自承,並有卷附地下道入口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本應經由該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敦化北路,而不能逕由該路口南側、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面穿越敦化北路,是故本件告訴人乙○○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
六、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且本件車禍亦發生於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業務之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威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事實,有卷附自首調查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乙○○亦同有過失、被告肇事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未慮及告訴人乙○○係突然以快跑步衝出方式違規穿越道路,且自其出現於證人陳艾玲視線內迄跑到被告車前位置之時間,僅係一瞬間,被告並不足以反應而為適當行為云云,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