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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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諾華公司代表人漢斯魯道夫
亨利艾特布罕送達代收人 林鎰珠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諾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美商衛斯理─傑生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顏色修飾隱形眼鏡之改良樣式」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以美國申請案號第0八/八二九三0二號專利申請日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優先權日,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均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嗣美商衛斯理─傑生公司將本件改請為新型專利,仍主張原案之優先權日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改請案之優先權日,經被告編為本件第00000000號「顏色修飾隱形眼鏡之改良樣式」新型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專利),並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九一八九00一六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美商衛斯理─傑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讓與參加人,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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