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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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七號
上訴人丙○○
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中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至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雖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經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仍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上訴人以家無恆產,父親或配偶 蔡光明 死亡,家中頓失經濟支柱,丙○○、丁○○均為在學學生,甲○○為家庭主婦,無生活技能,且缺乏經濟信用,告貸亦屬無門,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院卷第十九頁)、保證書(本院卷第十八頁)、村長證明書(本院卷第六一頁)、收據影本一冊為證。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並自承於蔡光明死亡後,已領取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一百二十餘萬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陳報狀),且尚有土地多筆,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其是否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非無疑義。況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縱上訴人出具訴外人 李義忠 出具之保證書,參諸前開說明,仍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是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