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同居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召集 許茂章 及告訴人丙○○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乙○○任會首,每會為新臺幣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一會,詎被告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月份,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百十號五樓開標地點,偽造會員許茂章、 洪玉 女(係被告乙○○、甲○○二人冒名參加)二人名義之標單,並於其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金額標走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且向會員佯稱係其所偽造之會員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被告乙○○、甲○○二人。被告乙○○另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 洪玉女 之名,參加由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開標地點,冒洪玉女之名填寫標單,標走會款,使各會員陷於錯誤,仍依約繳交會款,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許茂章之證詞及互助會單二紙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許茂章的互助會是他自己去標的,洪玉女也是自己標走的,丙○○所召集的互助會,因有介紹洪玉女與丙○○認識,丙○○叫我承擔洪玉女參加的互助會,因為她和洪玉女不熟,所以叫我承擔起來,丙○○之前都有跟我收會錢,我叫她改會單,是她自己不改,說會單已經送出去,我是因為經濟困難才沒繼續繳會錢等語。被告甲○○辯稱:許茂章自己有來標會,而且有拿到會款,洪玉女的會,她有標走,而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丙○○早就知道洪玉女是由乙○○承擔,並同意乙○○標走會款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擔任會首,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許茂章、洪玉女及告訴人丙○○均為會員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乙○○、甲○○都有召我入會,我參加編號十三、十四之二會,編號十三在八十七年九月標三千二百元,會款有給我,編號十四,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要去標,乙○○於十月十日打電話給我,該會要停標,因為標太高,結果十月二十五日趕過去,還有人在標,我要標,但乙○○說會已開標完畢,我不能標,我編號十四號的那會是被偷標的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告訴人除指訴遭被告乙○○、甲○○冒標一會外,並未指稱被告乙○○、甲○○亦有冒標許茂章、洪玉女所參加之會。而告訴人就指稱自身編號十四號互助會遭冒標之事,於偵查中則稱:是乙○○偷標我的會,乙○○何時偷標、以多少標金標走及得會款多少,我都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自身所有編號十四之互助會遭人冒標,應係被告乙○○宣佈停止標會,使告訴人無法標會所為揣測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於原審改稱:許茂章跟我說,他的一個會被乙○○標走,標單是乙○○自己寫的,許茂章說當時他要標第一個會,有託乙○○寫標單,當時有得標,乙○○說他沒得標,經過一個月許茂章親自去標會,得標後會款乙○○拖了十幾天才給他,所以他叫我要小心,冒標洪玉許茂章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召集的互助會,我跟了二會並已標走一會,但乙○○沒有錢給我,另一會是活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然至原審即證稱:我參加二會,標二會都沒拿到錢,二會都是我自己去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並有被告乙○○支付許茂章會款之本票及證人許茂章書立之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足見證人許茂章於偵查、原審所稱,應以原審證言為可採。則證人許茂章參加二會互助會,既已自行標取,被告二人自無冒標許茂章會款之事。再被告二人堅稱洪玉女係自行標走會款,而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冒標洪玉女部分,我不知道,是乙○○跟我說有一個朋友要跟會,就是洪玉女。我有看過洪玉女本人,乙○○有帶我去找過她,帶我去認識她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六五頁),足見「洪玉女」確有其人,公訴人未舉任何證據,指稱洪玉女係被告二人冒名參與互助會,並冒標會款,要屬無據。
(二)告訴人擔任會首,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乙○○、甲○○參加一會,洪玉女亦列名為會員等情,固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乙○○以洪玉女名義參加一會,編號三十五,這個會八十七年二月間乙○○以三千元標走,會款交至八十七年十月份,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開始未繳,洪玉女部分未經洪玉女同意(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號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則稱:是乙○○跟我說有一個朋友要跟會,就是洪玉女,因為乙○○之前跟我的會都滿有責任的,就讓她跟了,在標會之前洪玉女的會款都有按期繳,洪玉女的會款都是乙○○拿甲○○的票繳付,都有兌現,因為乙○○有三個會,包括甲○○一會,我都會問她要標那一會,她說沒關係,我就按照會單順序,編號在前的就先標,所以洪玉女是最後標走,洪玉女的會是乙○○自己來標的,在第一個會標走後,乙○○說洪玉女不想跟了,我問她是否要停止,或自己跟,乙○○說她要自己承擔下來,第二個會,乙○○有跟我保證她是修道的人,而且我等是十幾年的朋友,所以就讓她標,第三個會因為相隔沒幾個月,所以我有在電話內阻擋乙○○標會,標會日甲○○載乙○○來投標,是乙○○寫標單,她寫自己名字,標金約三千元,標單都丟掉了。我有看過洪玉女本人,乙○○有帶我去找過她,帶我去認識她,說我要召會,洪玉女那時還沒有跟我說要跟我的會,因為那時我還在考慮要不要召會,事後被乙○○倒會時,有再去那家店找洪玉女,但那家店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六五頁)。依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確有「洪玉女」之人,並經被告乙○○介紹認識,告訴人召集互助會時,被告乙○○即向告訴人表示洪玉女亦要參加一會,而於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告訴人亦同意改由被告乙○○承接洪玉女之會,會款亦由乙○○繳納等情,被告乙○○顯無冒用洪玉女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參以告訴人自承該次由被告乙○○得標之「洪玉女」互助會,被告乙○○於標單上係書寫自己姓名參與投標,益見被告乙○○並無假冒洪玉女名義參加告訴人互助會,及冒用洪玉女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
(三)雖告訴人所舉證人即參加被告乙○○召集互助會之會員 江李芳梅 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乙○○有參加告訴人召集的互助會,因為我去標會時她也有去,她都本人來標會,但她用誰的名義我不知道,乙○○好像有冒標一個姓洪的,我聽到會首跟乙○○說那不是你的會,你怎麼要標,呂說沒關係,她先標了再匯錢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惟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乙○○承接「洪玉女」之互助會,會款均由被告乙○○繳納,被告乙○○亦係以本人名義標取會款,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既明知洪玉女名義之互助會已改由被告乙○○承接,告訴人豈會於被告乙○○以自身名義參與競標時,仍向被告乙○○表示不得標取「洪玉女」之互助會?況倘該會仍為洪玉女所有,告訴人亦無任由被告乙○○標取會款之理。證人江李芳梅證詞,顯與告訴人指訴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指訴、證人許茂章證詞、互助會單等事證及證人江李芳梅於原審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告訴人指訴、證人許茂章、江李芳梅於偵查、原審之證言,指稱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