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與丙○○則一同從事貼磁磚工作,並用紙幣新臺幣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先由甲○○交付丙○○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再於同日二十時許,由丙○○以電話連絡後,載同甲○○、乙○○一同至新竹市○○路附近,共同以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千元紙鈔四張、五百元紙鈔二十張。丙○○旋將其中二張千元偽鈔及十二張五百元偽鈔交由甲○○保管;另將一張千元偽鈔及三張五百元偽鈔交付乙○○,自己則保留千元偽鈔一張及五百元偽鈔五張,欲分持偽鈔至商店購買小額商品以換取真鈔。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三人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經警臨檢查獲,並分別於丙○○、甲○○、乙○○身上扣得前開尚未及使用之偽造通用紙幣。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然皆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偽鈔是「大頭」向我借款四千元時交付,日後再行返還,乃因一時好奇,要與真鈔比對,始收下該等偽鈔,並無意圖使用而收集之意;被告甲○○辯稱:因一時好奇,乃收下偽鈔觀賞,並無收集之意;被告乙○○則辯稱:扣案偽鈔為丙○○所交付,並放在丙○○車輛後座樂透彩袋子內,亦無行使意思。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被查獲的偽鈔都是我的,我因為好奇,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路「荷蘭村大廈」前,以四千元之代價,向「大頭」購買偽鈔來看,乙○○及甲○○也是因為好奇才拿了一些去看看。我有一次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和甲○○及乙○○到「佑順加油站」旁,買過一次數千元的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乙○○及甲○○都有去檳榔攤及超商買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拿偽鈔去換錢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供稱:警方在我皮夾內所查獲的偽鈔都是丙○○的,我因為好奇拿來看。偽鈔是丙○○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路「荷蘭村大廈」前,向「大頭」購買。我只有一次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和丙○○及乙○○到新竹縣竹北市「佑順加油站」旁,接過一次數千元的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我和丙○○都沒有持偽鈔買東西換真鈔,只有乙○○有以偽鈔買檳榔換真鈔。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身上的偽鈔是丙○○及甲○○夫妻所共有的,並由丙○○交給我,要我拿去買檳榔找錢換真鈔回來。就我所知,丙○○買了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左右,在新竹縣中華路「佑順加油站」旁,向「大頭」買了五百元的偽鈔二張,第二次在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左右,亦在相同地點向「大頭」買了一千元偽鈔五十張、五百元偽鈔三百張,第三次則是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開車載我及甲○○,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路邊,丙○○以一萬一千元代價向「大頭」買了五百元偽鈔一百張。丙○○要我買檳榔換真鈔,也會要求甲○○持偽鈔去超商購物換真鈔,有時也會將偽鈔以一比六的行情拿去賣給他的朋友。雖被告丙○○於原審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警訊時係照警員製作之筆錄錄音」;被告乙○○、甲○○亦否認警訊筆錄為真實。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警詢筆錄實在;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警詢錄音,錄音帶內容與詢問筆錄大致相符,亦無照筆錄口唸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另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謝志華 於原審結稱,當日依法攔檢被告三人,並製作筆錄,均有錄音等語。被告甲○○、乙○○亦未指出警詢有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被告三人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綜合被告三人於警詢所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曾開車載同被告甲○○、乙○○前去向「大頭」之人購買偽鈔;被告丙○○並要乙○○、甲○○分持偽鈔前往檳榔攤及超商購物換取真鈔;本件被告丙○○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駕車搭載被告甲○○、乙○○,共同以四千元之代價,向「大頭」購買扣案偽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偽鈔,是「大頭」以四千元代價賣給我們的,我是因為好奇才將偽鈔拿來放在皮包內,我將偽鈔及真鈔分開來放,以免分不清楚等語。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扣案偽鈔係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荷蘭村大廈拿給我的,我知道這是偽鈔,但還來不及使用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及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偵查中,被告三人均坦承本件行使偽造貨幣之罪行(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而扣案之千元紙鈔四張及五百元紙鈔二十張確屬偽鈔,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竹市警刑二字第九一000八0二二號函附之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於偵查中自白共同購買扣案偽鈔,並意圖行使而收集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甲○○因與丙○○為夫妻關係,復因一時好奇,始收受丙○○交付之數張偽鈔觀看,並代為保管,尚無行使偽鈔而收集之意圖;被告三人亦均稱:係因好奇而收受扣案偽鈔。被告丙○○另辯稱:因「大頭」有急用,乃出借四千元週轉。然被告丙○○供稱與不詳姓名綽號「大頭」之人不熟;「大頭」係住臺北,不常到新竹,依常情判斷,被告丙○○顯不可能任意出借「大頭」四千元,所稱「大頭」暫時交付,委無可採。再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初即曾與「大頭」碰面,知悉「大頭」所持有之紙鈔為偽鈔,並曾告訴被告甲○○及乙○○,查獲當時係我們三人共同至新竹市○○路,僅我下車交付四千元及取得扣案之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按被告丙○○既專程前去購買偽鈔,竟載同知情之被告甲○○、乙○○同行,復於購得偽鈔後,由三人各自分得偽鈔;另被告丙○○以四千元向「大頭」購買偽鈔之前,被告甲○○曾先交付四千元,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被告丙○○購買偽鈔之四千元應係被告甲○○所交付;顯見被告三人自始即有共同購買偽鈔之犯意聯絡。按被告丙○○、乙○○自承均係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入約三萬多元,竟僅因好奇,即共同花費四千元購買偽鈔欣賞,顯與常情不合。又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宗永 於原審證稱:當日於被告丙○○及甲○○皮包內查獲偽鈔,再從後座椅背紅包袋內查獲被告乙○○的偽鈔等語;證人即警員 古達偉 亦於原審結稱:當天我跟李宗永、謝志華三人查獲時,我們就聯絡其他人辦理。當時知道有偽鈔、針筒以後,我檢查女孩子(即被告甲○○)的皮包時,女孩子的皮包有很多東西,我看見一張紙鈔怪怪的,帶到旁邊檢視才發現是假鈔等語。依被告丙○○、甲○○為警查獲時均已將偽鈔分別置於二人個人使用之皮包內,被告乙○○則將將偽鈔置於車內後座位前,被告三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鈔至灼。被告三人辯稱:因一時好奇,始購買扣案偽鈔觀看,要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甲○○雖於警詢自白:只有乙○○有以偽鈔買檳榔換真鈔。被告乙○○亦於警詢坦承:丙○○要我買檳榔換真鈔,也會要求甲○○持偽鈔去超商購物換真鈔,有時也會將偽鈔以一比六的行情拿去賣給他的朋友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警詢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丙○○、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乙○○等三人購買偽鈔之數量、支付之代價、分別擔任之工作、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券四張及五百元券二十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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