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王翠華 與丙○○(二人另經判決確定)係妯娌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 臺北 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之樓梯間,因王翠華碰到丙○○之肩膀,二人即起爭執,並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並互為毆打,嗣王翠華之姐姐甲○○與妹妹乙○○趕抵現場,彼二人竟與王翠華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彼二人拉住丙○○之雙手,王翠華則接續踢打丙○○之肚子,且甲○○亦以腳踢丙○○之膝蓋部位,乙○○則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血之傷害;另王翠華亦因丙○○前開拉扯頭髮與毆打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咸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渠等到場時,只見現場混亂,並看到王翠華手上有傷,丙○○態度還是很強勢,渠二人問發生什麼事,結果丙○○還是不停地出言指摘,還又動手打了王翠華一個耳光,此時乙○○為阻止丙○○繼續打王翠華耳光,用手將丙○○的手撥開,結果丙○○用腳踢王翠華,甲○○則呆站在現場,忙著照顧父親及女兒,與丙○○間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吳盧素玉吳佩珊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家庭暴力案護理紀錄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王翠華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七四號案審理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互起爭執,並供稱:其與甲○○均未打告訴人,乙○○只有出手推告訴人云云,而有避重就輕及飾卸之情,但查:
㈠王翠華如何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與毆打對方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正由樓上攜我兒子下樓走到門口時,該吳王翠華便由我旁邊上樓,此時她便故意撞我肩膀,我便問她為什麼撞我,她聽後便抓我的頭髮,我也反擊抓她頭髮,此時我大嫂看到了便說不要拉了趕快放開,此時我放開了,而王翠華沒放開,我便繼續抓她頭髮,兩人堅持一回,有位老人家 李清揚 便將我們拉開之後,王翠華家屬趕來了,便互相怒罵,我大嫂便叫我離開,我正要離開時,王翠華便從我後面打我及用腳踢我,當時便轉頭問她為什麼打我,此時王翠華姊妹三人合力打我,兩人抓我,而王翠華便打我踢我」(參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王翠華之大嫂吳盧素玉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七四號案審理時結證稱:「(敘述當天情形?)我是住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丙○○的兒子來叫我,要我趕快出去看,我出去後看到被告二人(按指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樓梯間互相拉扯頭髮,我就要幫她們拉開,但我無法分開,我就叫鄰居李先生幫忙將她們拉開,此時被告王翠華的姐姐及妹妹(年籍不詳,但都已經滿二十歲)趕到現場,被告二人互相罵對方,我一直勸被告丙○○不要再爭吵,我聽到被告丙○○說『你為何偷襲我』,我看到被告王翠華的姐姐及妹妹的二人,拉,鄰居和我及被告王翠華的先生就合力將她們拉開,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流血」,及於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一號案審理時證稱「我聽到丙○○的小孩叫『伯母、伯母趕快來』,就跑過去看,看到王翠華和丙○○蹲在樓梯間互拉頭髮,我想要把她們拉開,但拉不開,就去叫李清揚來幫忙。一位男生帶二位女生到場,男生係王翠華的父親,二位女生是她的姊妹,男的都沒有講話,二位女的有加入爭吵」等語;及證人吳佩珊具結證稱:「(敘述當天情形?)我是住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丙○○的兒子來叫我們(我是證人吳盧素玉的女兒,證人吳盧素玉是老大的太太,被告王翠華是老二的太太,被告丙○○是老三的太太),要我們趕快出去看,我母親先出去,後來我出去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樓梯間互相拉扯頭髮,我只有看到被告二人被我母親及鄰居將她們二人拉開,後來被告王翠華的先生載被告王翠華的姐姐(甲○○)及妹妹(乙○○)過來,她們一過來,被告王翠華及姐姐、妹妹三人合力用手拉住被告丙○○,我有看到被告王翠華的姐姐用腳踢被告丙○○的膝蓋部位,且因情形很亂,所以我無法看清何人打她何部位?但被告丙○○被壓住,所以無法還手,鄰上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案發當時,王翠華與告訴人二人確有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與毆打對方之犯行及王翠華之姐姐、妹妹即被告甲○○與乙○○嗣後趕抵現場,由彼二人拉住告訴人丙○○之雙手,王翠華則接續踢丙○○之肚子,且被告甲○○亦以腳踢告訴人之膝蓋部位、被告乙○○則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情,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清揚於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一號審理時證稱「是吳盧素玉跑來叫我,她說
王翠華和丙○○在樓梯間打架,她一個人拉不開,我就過去幫忙,我到場時看到她們二人正在互拉頭髮,我對她們說沒有什麼事為何要吵架,她們才分開,但王翠華站在樓梯處,丙○○站在進門處,仍在互相鬥嘴,過不久有一位男生帶二位處,看不清楚她們有無再打架」等語,就關於王翠華與告訴人於分開後有無再打架之情形,雖以視力不太好為由而有所隱誨,惟就『到場時看到她們二人正在互拉頭髮』,『過不久有一位男生帶二位女生到場,男生沒有任何動作,二位女生有和丙○○吵架』之情節,則所為之證言與吳盧素玉、吳佩珊前開證詞相吻合,亦可補強告訴人及前開二證人證言之信憑性。況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七四號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確於右開時地拉住被告丙○○之手(見原審該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丙○○前揭指訴王翠華之姐姐、妹妹即被告甲○○與乙○○嗣後趕抵現場後即與被告王翠華共同傷害彼之指訴,即非誣指。
㈢此外,被告等及王翠華之行為,致丙○○受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
瘀血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前審(九十年上易字五九號)函查之診斷書雖載稱「患者主訴昨日(指六月二十七日)被丈夫毆打」等語,然此業經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親自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申請調閱影印就醫當時家庭暴力案之護理紀錄,證明告訴人係向護理人員陳述遭二嫂即被告王翠華及其二姊妹毆打所致,並非遭丈夫毆打,故本院前審調閱告訴人丙○○之病歷摘要表(參第十二之二頁),載稱:「患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急診要求開驗傷單,主訴昨日曾被丈夫毆打,前額及兩側小腿多處瘀血傷」之內容,不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為明顯。
㈣準此以觀,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①案發當時告訴人有遭王翠華拉扯頭
髮、踢腹部,及遭其姊姊被告甲○○踢膝蓋部位,與遭王翠華即與其姐姐甲○○、妹妹乙○○即被告二人共同施暴多處身體部位,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警局提出告訴,未發覺腳部有外傷瘀血之情形,僅就當時較疼痛之部位為脖子及腹部下體等向警員陳述。②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告訴人再前往臺北縣三重醫院就醫時,係向護理人員陳述遭二嫂及其二姊妹毆打所致,經醫師診斷後,有瘀血外傷之部位為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並開立驗傷單。故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二人與王翠華共同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血之傷害。」即難謂與事實之真實相背離,益證被告等確涉前開事實,殊無疑義。
㈤依前揭事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乙○○與王翠華間就上開傷害被告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確與王翠華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既如前述,原審對於前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及王翠華共同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主要事實互核相符之情恝置不論,徒以細節末蔓之些許差異,資為被告等無罪之論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具有未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係因其姊妹王翠華與告訴人起爭執、互毆,為維護王翠華而與王翠華共同毆打告訴人,衡情非全無可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大、犯後飾詞否認,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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