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伍
仟貳佰元、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計張收費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於民
國100年8月22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
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
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期
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48期,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800元,若被告聯運公司遲延給付時,應按年8
%給付遲延利息,被告 徐超群 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震旦公
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聯運公司使用;詎被告聯
運公司僅繳交14期租金後,自第15期起之租金均未支付,經
催告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
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聯運公司即應將系爭標
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34
期合計95,200元(計算式:2,800元×34期=95,200元)。
又被告聯運公司另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系爭計張契約),由原告金儀
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當期影列印
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和向被告聯運公司收取計張費用,
計張基本費用每期800元,如上開金額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
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算,被告 徐群超 亦為連帶保證人;惟
被告聯運公司積欠2期計張費用合計1,600元,經催告未履行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計張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系爭計張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600元
,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共4,800元(計算式
:800元×6倍=4,800元),合計6,40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附表: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彩色影印機│KONICAMINOLTA/M-C450│000000000│1│
├────────┼──────────────┼─────────┼──┤
│鐵桌│KONICAMINOLTA/S-DK-501│00000000│1│
├────────┼──────────────┼─────────┼──┤
│彩色雷射印表機│KONICAMINOLTA/M-KM-MC4750DN│AOVZ000000000│1│
├────────┼──────────────┼─────────┼──┤
│雙面送稿機│KONICAMINOLTA/S-PF-601│000000000│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2,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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