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趁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於臥室衣櫃內之珍珠項鍊一條及鑽石墜子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恰為返家之乙○○婆婆許 胡幼治 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 許胡幼治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