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九六六二號)(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各壹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乙○○(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交付之「丙○○」名義普通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乙○○於同日在住處樓下拾獲之他人遺失物,因本身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予收受入己。甲○○持有該汽車駕駛執照後,為伺機供將來無照駕駛遇警稽查時持以規避取締,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其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將自己照片一張變造換貼在上開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交通監理機關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遇警實施路檢,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員警稽查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執行路檢職務之正確性。無奈因該汽車駕駛執照早已逾期(有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警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表明扣繳該汽車駕駛執照之意旨後,甲○○不但未即時懸崖勒馬,供出真相,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員警開立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九六六二號)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在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丙○○」之簽名各一枚,表示已由丙○○簽受該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單後,將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予執勤之交通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取締之正確性。嗣後,因丙○○查悉其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遭人冒名使用,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問:你昨《二四》日帶警方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是不是乙○○交給你被害人《丙○○》普通大客車駕照的地方?)是」、「(問:為何要用別人名字接受攔檢?)因我自己沒有駕照。(問:被害人之駕照來源?)是朋友乙○○給我的」、「(問:姓名欄記載為丙○○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為你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接受警方攔檢時,為警察查扣之駕駛執照?《提示》)是,上面的照片是我本人。(問:何人將你的照片貼在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是我自己貼的。(問:何時張貼自己之照片?)我拿到這張駕駛執照後約一個月左右,在我位於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換貼的。(問:如何取得丙○○之汽車駕駛執照?)我開車到朋友乙○○家,到他家巷子口,他先下車,我去停車,到他家(中和市華中橋附近)時他表示剛才他在下車處撿到該汽車駕照,我說我剛好沒有駕照,因我怕被臨檢被罰款,就跟他要,他當場就交給我了。(問:知否拾獲他人之證件應交還本人或送交警局招領?)知道,但我怕被臨檢罰款就拿來使用。(問:九十年三月四日晚上十點二十三分有無駕駛C2─4263號自小客車在北市○○○路、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並出示你換貼照片之丙○○汽車駕照?)都有,警察當場沒有識破,所以要我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丙○○名字是我簽上去的」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問:是否曾交一張丙○○之駕照給他?)‧‧‧那是在八十九年之農曆過年,有一天他(指被告)在我回中和要去打牌,在我住處樓下我撿到一張駕照,他說他要,我就給他」等語之交付汽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被害人丙○○所指訴汽車駕駛執照遺失後遭人冒用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有換貼被告照片之丙○○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稽。又被告自白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遇警實施路檢,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員警稽查,並冒用丙○○名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簽名一情,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九六六二號)(存根聯)一紙,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變造換貼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其後更於警方稽查,冒名在具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丙○○之簽名,造成警察機關舉發錯誤,致丙○○有受交通違規裁罰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交通監理機關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收受丙○○所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係乙○○所拾獲,指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間,雖有未洽,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罪,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司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照片,並持以向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外,按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簽名之行為,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丙○○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丙○○」姓名後,將其中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予執勤之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復均持以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收受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在於變造換貼照片後伺機持以行使,用以規避交通警察之稽查取締,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變造及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在踐行事實及罪名之權利告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令其自此警惕在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九六六二號)(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扣案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規定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