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永貹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師太影印城(起訴書誤載為師大影印城)之負責人,明知「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係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書籍,竟意圖銷售,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未經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前開師太影印城內,擅自以影印裝訂之方式重製「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並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甲○○○公司之前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甲○○○公司代理人乙○○會同警員於上址搜索,查扣得「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影印本十九冊,因認被告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涉有前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甲○○○公司之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平日負責大葉大學附近之影印業務,而前開師太影印城之業務大都由證人丁○○負責,據丁○○所言扣案之「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影印本十九本皆係客人MR沈所帶來,要求裝訂者,該師太影印城確係未曾影印「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出售圖利,再者,若證人丁○○有影印前開書籍之行為,亦與被告丙○○無涉,因被告丙○○對之並不知情各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公司持為論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係其上蓋有師太影印城店章、丙○○印文之收據及扣案之「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影印本十九本,然告訴人代理人 蘇建民 於原審法院初訊時,陳稱該收據係師太影印城所立;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乙○○亦證稱「丁○○開收據給我」等語,惟至被告丙○○質疑收據可能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偽造等情,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乙○○方證承:該收據上之字跡係其所書寫等語,顯見告訴人公司為求入被告於罪,有一再隱匿有利被告之詳情,不予披露之舉。(二)前開收據明白記載「品名:影印書本;數量:九本;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仟陸拾元」等字樣,此核與證人丁○○所證陳「他(指乙○○)有拿書給我印」等語相符,而乙○○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兼代理人之職,此有警訊筆錄可證,則師太影印城之職員丁○○縱有影印乙○○所交付之前開「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之行為,亦係得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同意之舉,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罪行。(三)依社會常情,盜印他人著作出售者,必有盜印之書陳列於店內,供人選購之態樣,而本件被查扣之影印書籍非但未羅列於店內,有者僅係以書夾捆牢之影印紙張,此有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扣案「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影印本十九本,確係他人(指乙○○)委託影印及裝訂之物。(四)被告丙○○幾乎不過問師太影印城之事,師太影印城之業務大都由丁○○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師太影印城之員工 葉秋萍 、 楊元貴 、謝佳純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故類似丁○○影印乙○○所交付之前開「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般之影印店內通常之事項,當不需老闆授權方得為之,是被告丙○○稱對之並不知情等語,與常理並不相違。又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其對話之對象為案外人丁○○非被告,有錄音譯本在卷可稽,亦難為被告不利之佐證。綜上,可知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與事實並未齟齬,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茲認定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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