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丙○○之妻 詹素貞 受僱於同村己○○,為其清洗漁船;因己○○認為未洗乾淨,而責備詹素貞,導致丙○○與己○○之間發生嫌隙。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丙○○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甲○○所經營協福雜貨店前之海邊小路上,將騎乘機車路過之己○○攔下而加以質問,兩人發生口角後益加不悅。翌(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當癸○○以機車附載己○○再次路過該雜貨店時,丙○○之姪辛○○上前攔阻,再次質問己○○;雙方口角後,經癸○○與走出雜貨店之乙○○從中勸阻,己○○悻悻然離去,並走進其旁即同路七十三之一號其兄戊○○所經營之漁具店;辛○○乃與乙○○、癸○○走進該雜貨店休息,並與其堂兄壬○○聊天。其時,丙○○在該雜貨店對面海邊之漁船上目擊全程,唯恐將有衝突發生,為防身起見,乃自船上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藏放於其所穿之夾克背心右側大夾袋中,再行至該雜貨店購買檳榔。不久,心有不甘之己○○夥同其雙胞胎兄弟庚○○各持鐵錘一支,前來該雜貨店,準備和辛○○理論;其兄戊○○、丁○○父子為勸架故,亦隨同前來;當己○○行自該雜貨店門口而見及丙○○在內時,認為是丙○○示意辛○○攔路,即質問丙○○:一再攔路,是何意思?丙○○、辛○○不甘示弱而走出店外,壬○○、乙○○、癸○○、甲○○為勸架故,亦隨後走出;當時,乙○○、甲○○一同將庚○○手中之鐵錘搶下,並和癸○○一起加以勸阻;己○○仍持鐵錘欲攻擊丙○○,辛○○乃自後抱住己○○而加以勸阻;戊○○亦自後抱住丙○○,一併勸阻;惟己○○仍持鐵錘攻擊丙○○三下,使丙○○左頸部及前胸皮下淤斑約十X五公分、左臂皮下淤斑約七X五公分、左手肘皮下淤斑約五X二公分(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七號案件,而提起公訴;庚○○、戊○○、丁○○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丙○○疼痛後掙扎脫身,在憤慨之餘,旋單獨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慣用之左手,自所穿背心右大夾袋內,取出該把西瓜刀,在己○○欺身而近時,順勢由右向左,由上向下,對身材較為高大之己○○一刀斜砍而去,使己○○之面左側及耳深度刀切傷約二十公分,其刀順勢下滑,併使己○○右手虎口深度刀切傷致右手拇指脫位。丙○○由於持刀不穩,該把西瓜刀遂震落於地;其在驚嚇之餘,乃迅速逃去。辛○○見狀心驚,遂將該把西瓜刀丟棄於路旁之港底。己○○經癸○○、戊○○扶起後,緊急送醫治療。其妻 楊秀珠 得悉後,迅速報警處理。同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委由 陳中和 潛至港底而起出該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己○○及其妻楊秀珠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己○○、楊秀珠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辛○○、壬○○、乙○○、甲○○、癸○○、戊○○、庚○○、丁○○、陳中和所綜合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之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故意。所謂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觀之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先就前者即直接故意而言,雙方既為同村鄰居,平時並無嫌隙,告訴人己○○尚且僱用被告之妻清洗漁船,足見彼等交情不差;此次係因告訴人己○○責備被告之妻清洗漁船不夠乾淨,而引發衝突;前一日衝突較輕,本日衝突較重;惟彼此意在互毆,不過出氣而已,充其量使人受輕傷已足,衡情應無殺害對方或使之受重傷之意思存在。何況,當告訴人己○○與證人辛○○第一次衝突時,被告在對面船上已目擊全程,若其具有殺人之故意,早已持刀衝砍而來,豈會等待衝突散去,才走進該雜貨店!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甚明。次就後者即間接故意而言,被告之持刀,目的在防身,以其身裁較小,當有壯膽之意,故在第二次衝突之際,並未主動攻擊;而告訴人之敢於靠近,以不知被告藏有刀械之故。觀之被告一刀而去致刀落於地時,並未撿拾之而再次攻擊,反而緊張而逃去,可見告訴人若因而死亡或受重傷,絕非被告本意。因此,被告並未「預見其發生」,更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亦即被告亦無使人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間接故意甚明。申言之,被告主觀上既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不能僅因被告客觀上所持者為利刃,其所砍者為左臉及耳之重要處,即遽而推定其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被告所為應非殺人未遂,亦非重傷害未遂罪,不過傷害罪而已。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且其防衛並未過當云云;惟查:被告取其西瓜刀而藏身,主要目的固在防身,惟若遭攻擊,將予反擊,以傷害對方,乃被告本意;本案之未以殺人未遂判決,在於被告並無殺人之意,非謂被告並無傷人之意。被告既有傷害他人之意,縱係對方先行動手,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部分情節僅得供作量刑之參考而已,併此說明之。
四、告訴人己○○雖又主張其右手拇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此部分被告係重傷罪云云;惟查: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而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若手之一指因傷害之結果而喪失機能,亦非毀敗全肢之機能,不能認係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0六號判例及三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告訴人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被告因「右手深度切傷合併右手拇指關節韌帶及伸拇長肌與神經血管斷裂術後」,而致「右手姆拇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狀附),然其不過減損一肢之機能,尚未至一肢機能完全毀敗之程度,故非重傷,自無重傷罪或傷害致重傷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五、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申言之,身體法益僅次於生命法益,高於自由法益,乃重要之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屬於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係告訴人攻擊在先,並使被告受傷,有新昆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西瓜刀壹把,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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