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三花加油站」樓上,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上開「三花加油站」樓上之員工置物櫃第二十八號櫃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共計重七點三五公克)、空塑膠袋五十個、吸食器四個、吸食球二個及殘渣袋二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又在被告甲○○身上起出五個分裝袋扣案,另證人即查獲警員證稱:加油站經理及在場之人均一致陳稱被告甲○○使用第二十八號櫃,警員復自第二十八號櫃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塑膠袋四十五個、吸食器三個、吸食球一個及殘渣袋二個等物,被告辯稱第二十八號櫃非其使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或提供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伊係使用公司內二十八號的櫃子,但每一組搭配一個櫃
子、一個抽屜,伊並未使用二十八號抽屜,自二十八號抽屜內查獲之吸食器、吸食球係丙○○所製作供伊二人使用,抽屜內扣案物品並非伊所有,且伊從未向丙○○借錢,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丙○○,或交付安非他命與丙○○用以抵償債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的?如何購買、如何聯絡?)我均是向甲○○購買的。我都是至新莊市○○路○○○號三花加油站找甲○○,而甲○○才帶我至員工置物櫃028櫃內拿出安非他命給我。購買是以一包新台幣三千元約二公克計價。我已向甲○○購買三次」等語(參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惟其於偵查中訊問時供稱:「警方在我機車上查獲安二小包、吸食器及玻璃球」、「是曾拿給我的,因他之前欠我六千元以此抵債」、「(問:曾何時交給你?)約一個禮拜前,我知他給的是『安』,我就將『安』一直放在機車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究證人丙○○係以一包現金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抑或係以抵償債務之方式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證人丙○○先後供述之情節已有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其次,證人丙○○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安二包何來?)是 元隆 (甲○○)放在我這邊的,他交給我的,於案發前三、五天給我的,在思源路八十九號樓上,共給我三次,分別是案發前的三、五天連續給我的,因他曾欠我錢,是用來抵債的」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案卷第廿一頁正面),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因之前被告向我借五、六千元,所以被告在公司置物櫃附近交給我小包裝三小包安非他命使用。被告是在一月(八十九年一月)跟我借錢,之後在四、五月共拿三次安非他命給我,一次一小包,每次都約隔一、二個禮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甲○○於案發前三、五天連續交付三次安非他命,亦即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前三、五天交付安非他命,其於本院訊問時卻又證稱: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取得三次,每次約隔一、二個禮拜,則證人丙○○就其向被告甲○○取得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陳述之情節顯然不符。再者,證人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曾交付三次安非他命,其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警察在我機車內找到安非他命。這安非他命就是被告甲○○給我的三小包」、「安非他命是查獲前一個月給的,每次約隔三、五天一、二個禮拜。他給我三包我都留著,沒有再分裝過」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廿二日訊問筆錄),惟本件查獲當時,警員自證人丙○○皮包內僅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七點二公克),並非安非他命三小包,另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係嗣後在三花加油站樓上之置物櫃內查獲,此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可資參照(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案卷第七頁),是查獲當時自證人丙○○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確係二包無誤,可見證人丙○○證稱:被告甲○○先後交付三包安非他命,伊三包都留著並未分裝等語,確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
(二)證人 朱定邦 、 周建仁 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稱:「(問:當時置物櫃曾男有稱是他的櫃子?)曾男稱不是他的,但加油站經理及現場之人均稱櫃子是他的」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惟證人乙○○(三花加油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甲○○只有分配辦公室辦公櫃,沒有分配更衣櫃。他們二人實際上有無使用更衣櫃我不清楚。查獲當時是警察帶丙○○上來,警察和丙○○都說這個櫃子有東西。是面對櫃子右邊數來第二個櫃子的第一個抽屜,更衣櫃是上面二個櫃子下面二個抽屜,警察要我打開抽屜看裡面,我沒有鑰匙,我就說撬開。在場有警察、證人丙○○、被告甲○○,我沒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當時我沒聽到抽屜是誰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朱定邦、周建仁所稱:加油站經理及現場之人均稱櫃子被告甲○○所使用等語,與事實尚有出入,自難以證人朱定邦、周建仁之證言,做為認定前開置物櫃抽屜係被告甲○○所使用之依據。更難據以認定自該置物櫃抽屜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三個、空塑膠袋四十五個、吸食球一個係被告甲○○所持有之物品。至於被告甲○○上衣口袋內經查獲之空塑膠袋五個,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係伊掃地時在地上拾起,於本院審理中更稱:伊猜想係證人丙○○所有,伊幫丙○○收起來,避免遭警察查獲等語,姑不論被告甲○○就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縱使該五個空塑膠袋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空塑膠袋具有多種用途,單純持有五個空塑膠袋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證人丙○○前後多處矛盾不一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真實可信,實有疑問。本院自難遽以其反覆不一之指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三花加油站置物櫃抽屜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三個、空塑膠袋四十五個、吸食玻璃球等物品,本院並無從認定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被告甲○○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本院既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共計重七點三五公克)、空塑膠袋五十個、吸食器四個、吸食球二個及殘渣袋二個,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