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三、一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八、二0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肆公克、壹公克、陸點壹公克、袋子參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袋子參個、吸食器貳組、瓦斯噴燈壹具、玻璃球吸食器肆個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壹張上面之照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肆公克、壹公克、陸點壹公克、袋子參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袋子參個、吸食器貳組、瓦斯噴燈壹具、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及變造駕駛執照壹張上面之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嗣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O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O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O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0四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三個,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點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及瓦斯噴燈一具及玻璃球吸食器四個。
二、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郭俊男 身分證、 陳麗芬 身分證、 王鍵瀧 身分證、 張忠義 汽車駕照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留供己用,甲○○進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將張忠義汽車駕照上面之相片撕去,改黏貼自己相片,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張忠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及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吸用安非他命、及收受右揭身分證件、及變造駕駛執照照片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郭俊男、陳麗芬、王鍵瀧於警訊中指述實在,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所採取尿液經送驗結果證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毒偵字第三五0九號卷第二九頁、毒偵字第四四七四號卷第三一頁、毒偵字第六八二八號卷第二十頁)可稽,並有變造之汽車駕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毒偵字第三五0九號卷第三六、三七頁)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0四公克、一公克、六點一公克、袋子三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袋子三個、吸食器二組、瓦斯噴燈一具、玻璃球吸食器四個,被告甲○○承認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一張上面之照片一枚,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