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台榮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被告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叄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叄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Ⅰ、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叄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Ⅰ、本訴部分
一、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飼料長期供應合約。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詎料,於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合計其積欠之貨款已達新台幣(下同)捌佰叄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中第七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約明:「1、應逐批將貨款簽發自到貨日起參拾天內之銀行甲種期票,或以現款(按照銀行放款最低利息折扣之)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延。::」,是前述被告積欠之貨款早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故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之。
二、次查,被告丁○○乃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其就被告丙○○所欠之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亦對其起訴請求之。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數額中之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之部分已認諾,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謂:「台榮公司(即原告)請求之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應扣除運送費用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實際應為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是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數額中之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整之部分已為認諾,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丁○○既係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主張:「被告丁○○為丙○○之保證人,丙○○無給付之義務,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查:被告丙○○就其確有積欠貨款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既已認諾,而被告丁○○又係被告丙○○之保證人,則被告丁○○就該貨款之部分依約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無庸置疑。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於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於法無據。
反訴原告主張略謂:「查丙○○(即反訴原告)住居嘉義縣布袋沿海鰻魚養殖區之人,自七十二年三月即為台榮公司(即反訴被告)所生產鰻料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但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竟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交由住在同一里之 蔡天德 經商::」云云。惟查:
(一)按反訴被告公司產品之經銷商皆會與反訴被告簽訂一經銷商合約,以約明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等。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合約乃一直接用戶合約,顧名思義此係為供應一般用戶自行使用飼料所簽訂之契約,與所謂之經銷合約乃完全不同之合約。
(二)又依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本不得將飼料轉售予他人,今反訴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將飼料販賣予他人,而反訴被告不予追究,此至多僅表示反訴被告就其違反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三條乙事,暫不行使法律上追訴之權;而反訴被告同意給予反訴原告相當於百分之十七.一五利潤之折數,亦係依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二條所為。然反訴原告竟不顧雙方之明文約定,單方面以其一己之意認定雙方之契約關係乃經銷商契約關係,此種主張實不可採。
(三)況反訴原告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除販售反訴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飼料外,還同時販售其他廠牌(如全興、新大等廠牌)之飼料,是果如反訴原告所稱其係反訴被告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則何以其長期以來竟同時販賣其他廠牌之飼料。
(四)是不知反訴原告所稱「但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竟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所指反訴被告所違者究為何約?如為直接用戶合約書,則該合約既非經銷商合約,反訴被告當然無反訴原告所指違約情事發生之餘地;如為經銷商合約,則反訴原告亦應先就其與反訴被告間曾簽訂經銷商合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經銷商之事實已昭然若揭,是反訴原告以經銷商合約為依據反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實無依據。
二、退步言之,縱使反訴原告確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反訴原告亦應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反訴原告主張:「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應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無法回收,此皆因台榮公司違約所致::」云云。惟查:
(一) 陳如 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既無所謂經銷商合約,則反訴被告根本無反訴原告所稱之違反經銷商合約所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
(二)退一步言,縱使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而因反訴被告於同一地區設有二位經銷商致被告受有損害,惟反訴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有於法無據、巧立名目者,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者,茲詳述如下:
1、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天德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銷售總額為一億二千元,此項銷售利潤百分之十七.一五為二千零五十八萬元應歸反訴原告所得。惟反訴原告除應就訴外人蔡天德之銷售總額舉證證之外,其損失之計算方式亦有可議。
2、反訴原告聲稱因反訴被告突然停止供應飼料給客戶,造成客戶之損失,於是欠款不能收回為六百萬元。惟查,反訴被告自與反訴原告簽訂飼料長期供應契約以來,皆按時將反訴原告訂購之飼料運往反訴原告指定之地點,反觀反訴原告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之支票三十一張,竟全未兌現,反訴被告即係自其第一張支票開始遭退票之日起始停止供應飼料,此由反訴原告所簽發票號為BT0000000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遭退票,而反訴被告一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尚有出貨,即可證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遲未給付貨款始停止供應飼料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果受有欠款不能收回之損失,亦係因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生。
3、反訴原告主張十七年來其為推廣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每年七十五萬六千元,十七年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惟查,反訴被告從未允諾支付反訴原告推廣業務之費用,今反訴原告為使自身業務興隆而願支出龐大之業務推廣費用,就應將其列作成本自行吸收,況反訴原告請求之業務推廣費用名目,亦非推廣業務之必要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業務推廣費用,實無理由。
4、反訴原告如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三千八百三十三萬元,則反訴原告應就其請求之依據,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舉證證之。
三、更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反訴被告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之部分。
查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反訴之事實及理由一、中曾陳述「反訴被告同意給予反訴原告相當於百分之十七.一五利潤之折數,亦係依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二條(經查應為合約第一條之筆誤)所為」,惟斯時反訴被告因無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故不知反訴原告所謂之銷售利潤實係指其自行販賣反訴被告商品之所得(詳如後述),此與反訴被告所謂之折數完全不同;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飼料時,反訴原告確曾依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給予折數,惟折讓之比例經查證並非百分之十
七.一五,合先敘明。
四、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合約乃不同於經銷合約書之直接用戶合約書,故反訴被告實無違反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約定之可能。
反訴原告主張略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合約雖名為直接用戶合約,惟實即經銷合約,蓋反訴被告為規避某種商業利益,故迄未與任何一家經銷其產品之人簽訂經銷合約。惟查:
(一)反訴被告向有「直接用戶合約書」、「代銷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三種不同之合約書,且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全省不計其數,與反訴被告訂有經銷合約者不勝枚舉,反訴原告所言反訴被告為規避某種利益故迄未與任何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乙事,實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經銷商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有其應負之權利義務,諸如經銷商不得銷售反訴被告產銷品類似之他牌製品、經銷商之每月銷售數量須達約定之責任額、經銷商須具主管機關認可准許營業者等之約定,皆係直接用戶合約書上所未約定者,是可見直接用戶合約書與經銷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相同。今反訴原告所簽訂者既為直接用戶合約,故不受經銷合約之限制得以販售其他廠牌之類似產品,反訴原告既未負經銷商之義務,則實無主張相當於經銷商權利之餘地。
(三)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合約既名為直接用戶合約,而反訴被告實際上亦有所謂經銷合約書之存在,加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合約又無任何關於經銷區域、經銷數量、經銷限制、經銷資格等之約定,故無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所簽訂者皆係名副其實之直接用戶合約。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者既係直接用戶合約書,則其即非反訴被告之經銷商,故反訴被告何來違反同一地區不得有二個經銷商之約定之問題。
(四)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乙事既未能舉證證之,則其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同一地區不得有二個經銷商之約定,進而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誤將其販賣飼料所得之利潤,認為係反訴被告給予之銷售利益比例,並以此推論雙方簽訂者係經銷合約,實有違誤。
反訴原告主張略謂:如直接用戶目的在逃避中間經銷人之利益,出售時價格就應有折讓,豈有在出場價格訂定後予結算應付金額時再給予平均百分之十
七.一五之利潤云云。惟查:
(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中,「廠商價目」係指反訴被告商品之定價,參照反訴被告提出之證物二,即可知此乃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此處尚未將折讓計算在內);至於「售價」乃反訴原告自行將反訴被告飼料對外販售之價格;而所謂「利潤」即係反訴原告自行販賣飼料之所得。故反訴原告所謂之反訴被告在出廠價格訂定後,結算應付金額時再給予平均百分之十七.一五之利潤,實乃其違反直接用戶合約之約定,擅自販賣飼料所得之利潤,此與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無任何關係,蓋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即係送貨單上之數額。
(二)再者,反訴原告自稱,如係直接用戶合約,則於出售時價格就會有折讓。此對照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反訴被告在出售飼料時價格確有折讓,故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者確係直接用戶合約無誤。而此之折讓即係反訴被告依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一條給予反訴原告之折數。
(三)按反訴原告依直接用戶合約書之約定本不得擅自將飼料販賣予他人,今反訴原告非但違反契約之約定將飼料販售予他人,並且還強將其販售所得之利益認定係反訴被告所給予之銷售利益,反訴原告此之認定既與事實有違,則其以此推論雙方簽訂者係經銷合約,而非直接用戶合約,實不可採。
六、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係經銷關係,惟反訴原告就所受損害之數額亦應負舉證之責。
反訴原告主張略謂:反訴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給予蔡天德經銷優惠後,由於其惡性競價,致反訴原告之銷售總額下降,::云云。惟查:
(一)訴外人蔡天德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與反訴被告簽訂契約,非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即給予蔡天德經銷優惠。再者,訴外人蔡天德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合約乃與反訴原告相同之直接用戶合約,非如反訴原告所言之經銷合約,故並無所謂之經銷優惠、惡性競價等問題。反訴原告對於前述事實既有誤認,則其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實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其餘請求不可採之理由,反訴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中敘明,茲不贅述。
七、綜上所陳,可知反訴原告實係因不願支付貨款予反訴被告,故乃飾詞辯稱雙方具有經銷關係,並誣指反訴被告因違反經銷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企圖藉此等憑空捏造之說詞主張抵銷,已達其無須支付貨款之目的,其 司馬昭 之心,人盡皆知。
八、查反訴被告為購買反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飼料,乃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直接用戶合約書,今反訴原告因不願支付貨款予反訴被告,乃辯稱其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因反訴被告違反經銷約定致其受有損害,惟觀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其係反訴被告經銷商之理由,實無可採之處,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之送貨單內之代銷售日報已明指反訴原告非直接用戶,而係代銷其產品之經銷商(按經銷與代銷本係二種不同之法律概念,反訴原告此之真意應係指其為反訴被告之經銷商而非代銷商)。惟查,反訴被告公司向來僅有一種送貨單,故舉凡直接用戶、經銷商、代銷商,反訴被告皆係使用同一種送貨單,故反訴原告欲以此主張其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實難令人信服。況且,反訴原告如欲以送貨單作為其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之依據,則按送貨單上所載「代銷售日報」之文字而言,此應係代銷商之送貨單,亦非經銷商之送貨單,由此可證,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其係經銷商實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賣給經銷商要求經銷統一售價才不致殺價競銷,並舉飼料價目分類表為證。惟查,反訴被告從未要求反訴原告統一售價,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飼料價目分類表亦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者,實無從作為反訴被告曾要求反訴原告統一售價之證據,故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其係經銷商,亦不足採。
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者確係名副其實之直接用戶合約書。
(一)按經銷商、代銷商必有其經銷、代銷之區域,且此通常皆明定於契約中(參反訴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庭呈之台榮牌完全配合飼料經銷合約書第四條及台榮牌完全配合飼料代銷合約書第四條),惟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直接用戶合約書,皆無關於「區域」之約定,果反訴原告堅稱其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則其須具體指出其經銷之區域並舉證證之。
(二)次按經銷商、代銷商通常不得販賣與經銷、代銷產品相類似之其他廠牌產品(參反訴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庭呈之台榮牌完全配合飼料經銷合約書第五條及台榮牌完全配合飼料代銷合約書第八條),惟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當庭訊問時自承「我有賣全興的飼料沒有錯,但是我與台榮的合約中並沒有規定不能賣別牌的飼料。」,由此可知,反訴原告確實明瞭合約內容,並知悉合約中並無類似經銷及代銷合約中之禁止販賣相類似產品之規定,故乃同時販賣其他廠牌之飼料。至於證人 陳明川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鈞院所問:「台榮有無限制你賣別種牌子的飼料」,答稱:「沒有限制,我也有賣別的牌子」,實則,反訴被告與證人陳明川之代銷合約中確有明文規定代銷商不得販賣與反訴被告之產品相類似之其他廠牌商品,至於反訴被告就證人陳明川販賣其他廠牌飼料乙事是否依法訴追,乃另一問題。
(三)再按一般市場交易型態,廠商在尋找經銷或代銷商時,必先了解訂購戶之訂貨量及信用等狀況後,再挑選訂貨量大、信用佳之訂購戶洽談經銷、代銷事宜,證人陳明川即係尋此模式成為反訴原告之代銷商者(詳如後述)。惟反訴原告因常有延票之情形發生,故基於信用考量,反訴被告迄今未與其簽訂經銷或代銷合約,且反訴原告之另一連帶保證人 蔡欽烈 先生當初亦係因知悉反訴原告之債信有問題,故不願為反訴原告之長期連帶保證人,而要求每年與反訴被告簽訂為期一年之保證契約,是反訴原告聲稱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實無可能。
十、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質上為反訴被告之經銷商。陳如前述,反訴原告實非反訴被告之經銷商,而證人陳明川、 郭進發 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明川之部分:
1、證人陳明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當庭證稱「我只知道他和我一樣,都在賣台榮飼料,但是他與台榮是何法律關係我不清楚」(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以,證人陳明川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
2、又證人陳明川原為反訴被告之直接用戶,嗣因陳明川之訂貨數量大、債信良好,反訴被告遂於七十八年八月與之訂定代銷合約,該代銷合約書正本亦經證人陳明川當庭確認無誤,是可證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於嘉義地區僅有直接用戶合約,無所謂代銷或經銷合約,故其雖係簽訂直接用戶合約,然實際上為反訴被告之經銷商,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郭進發之部分:
1、查證人郭進發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當庭證稱「丙○○賣台榮的飼料,我幫他保證,他是經銷商」(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其就反訴被告當庭提出之直接用戶合約書(詳證物七)亦承認其上之簽明確係其本人所簽無誤,證人郭進發一方面證稱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另方面又承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直接用戶合約書其上之保證人確係其所簽署,是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2、又證人郭進發隨後雖辯稱其簽名時沒看係何種合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然而,證人郭進發既係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重大責任,豈有在不知合約內容之情況下即冒然同意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可能。
(三)另一被告丁○○亦同為反訴原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當庭訊問時亦稱「是我簽的沒錯。我簽的時候沒有看內容。」(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然陳如前述,被告蔡英科實無可能在不知合約內容之情況下冒然同意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
十一、綜上所陳,反訴原告既非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
叄、本件之爭點整理:
Ⅰ、本訴部分爭點一: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數額中之新台幣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之部分已認諾,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謂:「台榮公司(即原告)請求之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應扣除運送費用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實際應為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是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數額中之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之部分已為認諾,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爭點二:被告丁○○既係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主張:「被告丁○○為丙○○之保證人,丙○○無給付之義務,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查,被告丙○○就其確有積欠貨款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既已認諾,而被告丁○○又係被告丙○○之保證人,則被告丁○○就該貨款之部分依約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無庸置疑。
Ⅱ、反訴部分爭點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合約乃不同於經銷合約書之直接用戶合約書,故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之經銷商。
反訴原告主張略謂:「查丙○○(即反訴原告)住居嘉義縣布袋沿海鰻魚養殖區之人,自七十二年三月即為台榮公司(即反訴被告)所生產鰻料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但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竟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交由住在同一里之蔡天德經商::」云云。
(一)惟查,反訴被告向有「直接用戶合約書」、「代銷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三種不同之合約書,不同之合約則有其不同之權利義務,而經銷商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有其應負之權利義務,諸如經銷商不得銷售反訴被告產銷品類似之他牌製品、經銷商之每月銷售數量須達約定之責任額、經銷商須具主管機關認可准許營業者等之約定,皆係直接用戶合約書上所未約定者,是可見直接用戶合約書與經銷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相同。
(二)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合約既名為直接用戶合約,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合約又無任何關於經銷區域、經銷數量、經銷限制、經銷資格等之約定,故無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所簽訂者皆係名副其實之直接用戶合約。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者既係直接用戶合約書,則其即非反訴被告之經銷商,故反訴被告何來違反同一地區不得有二個經銷商之約定之問題。
(三)況反訴原告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除販售反訴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飼料外,還同時販售其他廠牌(如全興、新大等廠牌)之飼料,是果如反訴原告所稱其係反訴被告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則何以其長期以來竟同時販賣其他廠牌之飼料。
(四)是不知反訴原告所稱「但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竟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所指反訴被告所違者究為何約?如為直接用戶合約書,則該合約既非經銷商合約,反訴被告當然無反訴原告所指違約情事發生之餘地;如為經銷商合約,則反訴原告亦應先就其與反訴被告間曾簽訂經銷商合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經銷商之事實已昭然若揭,是反訴原告以經銷商合約為依據反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實無依據。
爭點二:反訴原告誤將其販賣飼料所得之利潤,認為係反訴被告給予之銷售利益比例,並以此推論雙方簽訂者係經銷合約,實有違誤。
反訴原告主張略謂:如直接用戶目的在逃避中間經銷人之利益,出售時價格就應有折讓,豈有在出場價格訂定後予結算應付金額時再給予平均百分之十七.一五之利潤云云。
(一)惟查,依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本不得將飼料轉售予他人,今反訴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將飼料販賣予他人,而反訴被告不予追究,此至多僅表示反訴被告就其違反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三條乙事,暫不行使法律上追訴之權,仍不足以認為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合先敘明。
(二)況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中,「廠商價目」係指反訴被告商品之定價,參照反訴被告提出之證物二,即可知此乃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此處尚未將折讓計算在內);至於「售價」乃反訴原告自行將反訴被告飼料對外販售之價格;而所謂「利潤」即係反訴原告自行販賣飼料之所得。故反訴原告所謂之反訴被告在出廠價格訂定後,結算應付金額時再給予平均百分之十七.一五之利潤,實乃其違反直接用戶合約之約定,擅自販賣飼料所得之利潤,此與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無任何關係,蓋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即係送貨單上之數額。
(三)再者,反訴原告自稱,如係直接用戶合約,則於出售時價格就會有折讓。此對照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反訴被告在出售飼料時價格確有折讓,故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者確係直接用戶合約無誤。而此之折讓即係反訴被告依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一條給予反訴原告之折數。
(四)按反訴原告依直接用戶合約書之約定本不得擅自將飼料販賣予他人,今反訴原告非但違反契約之約定將飼料販售予他人,並且還強將其販售所得之利益認定係反訴被告所給予之銷售利益,反訴原告此之認定既與事實有違,則其以此推論雙方簽訂者係經銷合約,而非直接用戶合約,實不可採。
爭點三:退步言之,縱使反訴原告確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反訴原告亦應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反訴原告主張:「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應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無法回收,此皆因台榮公司違約所致::」云云。
(一)惟查,縱使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而因反訴被告於同一地區設有二位經銷商致被告受有損害,惟反訴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有於法無據、巧立名目者,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者,茲詳述如下:
1、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天德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銷售總額為一億二千元,此項銷售利潤百分之十七.一五為二千零五十八萬元應歸反訴原告所得,蓋反訴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給予蔡天德經銷優惠後,由於惡性循環,致反訴原告之銷售總額下降。惟訴外人蔡天德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與反訴原告簽訂契約,且其所簽訂者亦係與反訴原告相同之直接用戶合約,故根本無所謂經銷優惠、惡性競價之問題;況反訴原告如欲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前述損失,則反訴原告應就訴外人蔡天德之銷售總額舉證證。
2、反訴原告聲稱因反訴被告突然停止供應飼料給客戶,造成客戶之損失,於是欠款不能收回為六百萬元。惟查,反訴被告自與反訴原告簽訂飼料長期供應契約以來,皆按時將反訴原告訂購之飼料運往反訴原告指定之地點,反觀反訴原告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之支票三十一張,竟全未兌現,反訴被告即係自其第一張支票開始遭退票之日起始停止供應飼料,此由反訴原告所簽發票號為BT0000000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遭退票,而反訴被告一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尚有出貨,即可證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遲未給付貨款始停止供應飼料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果受有欠款不能收回之損失,亦係因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生。
3、反訴原告主張十七年來其為推廣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每年七十五萬六千元,十七年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惟查,反訴被告從未允諾支付反訴原告推廣業務之費用,今反訴原告為使自身業務興隆而願支出龐大之業務推廣費用,就應將其列作成本自行吸收,況反訴原告請求之業務推廣費用名目,亦非推廣業務之必要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業務推廣費用,實無理由。
(二)是以,反訴原告如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三千八百三十三萬元,則反訴原告應就其請求之依據,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舉證證之。
肆、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並駁回反訴之聲明,以障權益。
伍、證據:提出下列為證:原證一: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送貨單影本乙份。
原證三:支票一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送貨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直接用戶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六:台榮牌完全配合代銷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七:直接用戶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Ⅰ、本訴部分
一、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Ⅱ、反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萬元。
二、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Ⅰ、本訴部分
一、查丙○○住居嘉義縣布袋沿海鰻魚養殖區之人,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即為台榮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鰻料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雙方約定之利潤百分比為百分之十七.一五,如證物一號明細表。這些利潤包括丙○○之推廣用戶,由於丙○○在地方人緣好,信用佳,熱誠服務,致每年銷售如八十二年為一三九、九九三、三三五元,但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竟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交由住在同一里之蔡天德經商,由於用戶均在同一地區,竟形成競爭競價之惡性循環,使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銷售總額減少,為一一五、八八三、一八六元(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每年之銷售金額如證物二號),經向台榮公司抗議,台榮公司雖有該公司秘書前來協商解決方案,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應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丙○○曾任布袋鎮長),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無法收回,此皆因台榮公司違約所致,因台榮公司違約應賠償之金額列述如次:
1.蔡天德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銷售總額為一億二千萬元,此項銷售利潤百分之十七.一五為二千零五十八萬元應歸丙○○所得。
2.突然停止供應飼料給客戶,造成客戶之損失,於是欠款不能收回為六百萬元。
3.十七年來之業務推廣費用以每年計算一、業務員一人每年五十萬元,二、帶客戶各地觀摩費用五萬元,三、客戶集會講一次二萬元,四、客戶聯誼餐會八萬元,五、招待旅遊一次四萬元,六、逢年過節村里慶典贈送紀念品六萬元。
以上每年七十五萬六千元,十七年計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元(該筆費用均由丙○○負擔,台榮公司未付分文)。
以合計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二千元。
二、查台榮公司請求之八、三五七、六八七元之應扣除運送費用四0、八九二元,實際應為八、三一六、七九五元。
三、被告丁○○為丙○○之保證人,丙○○無給付之義務,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Ⅱ、反訴部分
一、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原告依銷售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違反銷售契約致生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均因銷售契約引起之爭執,故被告提起反訴。
二、茲以證明台榮公司有違經銷合約,請求傳訊下列證人:陳明川、郭進發、蔡欽烈。
三、兩造所訂之合約書應係地區經銷合約之意思,因丙○○個人不養鰻魚,台榮公司不可能以個戶為銷售對象,故不能以合約推辭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從上所述,台榮公司應賠償丙○○之金額為三八、三三二、000元,扣除其請求金額八、三一六、七九五元,為二0.0一五、二0五元,丙○○先行請求一千萬元,其餘保留。
五、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並非其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其履行合約縱有違反不負賠償責任,但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句,兩造所訂之合約雖名為直接用戶合約,但在簽約時乃在使反訴原告在一定區域內銷售其產品給予一定銷售佣金,反訴被告為規避某種商業利益,反訴被告為銷售全台飼料之大公司,其迄未與任何一經銷其產品之人簽訂經銷合約,且如直接用戶目的在逃避中間經銷人之利益,出售時價格就應有折讓,豈有在出廠價格訂定後予結算應付金額時再給予平均百分之十七.
一五之利潤,此由反訴原告附呈之證物一號可得明證,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銷售利益之比例,是反訴被告為銷售產品,與反訴原告簽訂合約在一定區域內推廣其產品,給予利潤之銷售經銷售合約。
七、反訴被告以其未違反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委由住在同一里之蔡天德經銷,但查:經銷有一定地區之限制,以保障該地區經銷人之利益及其所投注之心血,此為社會公認之事實,亦為商業行為之規範,蔡天德與反訴原告非但住在同一布袋地區,也住在同一新岑里,兩家同一產品經銷商隔鄰相望,用戶有限,反訴被告豈不違反在同一地區不得有二個經銷商之約定。
八、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損害未負舉證責任,但查:蔡天德未經銷前反訴原告八十二年銷售之總額為一億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但自反訴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給與蔡天德經銷優惠後,由於其惡性競價,使反訴原告八十三年鎖售總額(此以開給反訴被告之支票為據)僅一七、二八0、三八五元,八十四年一三、四八六、五三四元,八十五年一八、八一八、九一0元,八十六年一五、0七五、六五五元,八十七年二二、一五三、三六四元,八十八年二九、0六八、三三八元。反訴原告減少銷售之數量,係因反訴被告違反同一地區不得有二經銷商約定之結果,使蔡天德得以銷售反訴原告減少之數量,經計算其銷售額為一億二千萬元,此項銷售利益仍以百分之十
七.一五計算為二千零五十八萬元,此項計算應屬合理有據。反訴原告為公司推廣產品增加用戶,而僱用業務員一人每年五十萬元,為增加客戶見聞,而每年到各地觀摩費用為五萬元,為講解飼料品之用法及用途每年集會講授費用二萬元,客戶每年聯誼餐會八萬元,招待旅遊一次四萬元,此為公司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因公司停止供貨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不能收回並片面終止經銷約定,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
九、陳明川、郭進發、蔡欽烈可證明反訴被告違反經銷約定及蔡天德之銷售數量。
十、同一當事人請求之標的相同者,得相互抵銷,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三八、三三二、000元,扣除反訴原告應付之金額八、三一六、七九五元,餘額應有支付之義務,故請求如反訴之聲明而判決。
十一、反訴原告為經銷商之舉證及損失原因:
1.台榮公司送貨單內之代銷售日報明指反訴原告非直接用戶,而係代銷其產品之經銷商,其指配方式內附日曆一百本,表示將日曆轉贈用戶,如係直接用戶一本即足何必百本,故由上開台榮公司自行出具之送貨單足可證明被告係經銷商。
2.經銷商損失之舉證:民國七十九年本省因有瑪麗安、歐菲莉、楊希、黛特等名次颱風過境,海水倒灌,水淹床頭,造成嘉義沿海地區嚴重水患,養殖水產物大量流失,養殖戶損失慘重,飼料商呆帳劇增,反訴原告丙○○呆帳就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而開給台榮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貨款台榮公司並無一元之補助,丙○○為了兌現開給台榮公司之支票履行經銷商之責任,不得已將全部土地財產(二.四二六公頃)出售加上向外舉債償清貨款,目的係因有經銷商之保障每年可從銷售數額中慢慢賺回來,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清冊可稽。
3.台榮公司為促銷其產品派人前來舉辦公開說明會:當眾表明丙○○是本地區之經銷商,請大家捧場參加客戶數以百計,前列之證人均有參加請求傳訊以得明證。
4.飼料價目分類表,台榮公司賣給經銷商要求經銷統一售價才不致殺價競銷,破壞台榮商譽與市場。
5.丙○○開給台榮公司之支票每年千萬元以上,丙○○沒有養殖漁池,無需直銷那麼多的飼料。
十二、損失計算明細分類表
1.台榮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並非該公司所指八十六年,有前列之證人陳明川、郭進發可證)蔡天德就設址營業經銷該公司所生產之水產飼料,他因剛經銷為了吸收用戶,就用競價方式來競銷,使丙○○花費多年心血所建立之台榮品牌為蔡天德利用,台榮公司銷售不減少,而丙○○之利潤就因蔡天德之銷售而相對減少,此項損失經計算為二千零五十八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2.飼料商為推廣產品,就於養殖戶養殖時供給飼料,於收成時計算貨款,如草蝦約四個月,在這期間經銷商要供給飼料到收成再算,不料台榮公司突然停止供應飼料,用戶慌了手腳其他飼料不能適應影響草蝦之成長或死亡,客戶貨款就無法如期收回,造成六百萬元之呆帳,此項損失係因台榮公司所造成,自應由其賠償。
3.推廣產品非一夕可就,而係經年累月之用心經營,丙○○台榮產品之推銷,僱用業務員一人,每年花費五十萬元,又為證明產品之優良,帶用戶到各處觀摩,每次花費五萬元,用戶集會講解飼料之用法每年二萬元,及聯誼招待旅遊每年十二萬元,每年以台榮公司名義贈送之紀念品六萬元,以上合計十七年來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元。
以上台榮公司應賠償丙○○為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扣除台榮公司請求之金額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餘三千零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台榮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下列為證:被證一:銷售利潤表一份。
被證二:歷年銷售金額一件。
被證三:送貨單一件。
被證四:氣象局颱風表一件。
被證五: 朴子 地政土地謄本及清冊一件。
被證六:分類表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其訂有飼料銷售合約,被告丙○○向其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未為清償,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給付貨款責任等語;被告丙○○則抗辯以,原告違反銷售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一千萬元等語,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係主張與原告間因飼料之銷售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許被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點: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飼料長期供應合約,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於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未給付貨款予,合計其積欠之貨款已達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約明應逐批將貨款簽發自到貨日起參拾天內之銀行甲種期票,或以現款(按照銀行放款最低利息折扣之)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延。被告積欠之貨款早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另被告丁○○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其就被告丙○○所欠之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台榮公司請求之八、三五七、六八七元之應扣除運送費用四0、八九二元,實際應為八、三一六、七九五元。但因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交由住在同一里之蔡天德經商,形成競爭競價之惡性循環,使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銷售總額減少,經向台榮公司抗議,台榮公司雖有該公司秘書前來協商解決方案,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應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丙○○曾任布袋鎮長),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無法收回,此皆因台榮公司違約所致,因台榮公司違約應賠償之金額共為三八、三三二、000元,與反訴原告應付之金額八、三一六、七九五元,相互抵銷,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丙○○住居嘉義縣布袋沿海鰻魚養殖區,自七十二年三月即為反訴被告台榮公司所生產鰻料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雙方約定之利潤百分比為百分之十七.一五,利潤包括丙○○之推廣用戶,由於丙○○在地方人緣好,信用佳,熱誠服務,致每年銷售如八十二年為一三九、
九九三、三三五元,但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竟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交由住在同一里之蔡天德經商,由於用戶均在同一地區,竟形成競爭競價之惡性循環,使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銷售總額減少,為一一五、八八三、一八六元,經向台榮公司抗議,台榮公司雖有該公司秘書前來協商解決方案,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應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丙○○曾任布袋鎮長),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無法收回,此皆因台榮公司違約所致,因台榮公司違約應賠償丙○○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扣除台榮公司請求之金額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餘三千零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台榮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於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合約乃不同於經銷合約書之直接用戶合約書,故反訴被告實無違反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約定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係經銷關係,惟反訴原告就所受損害之數額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送貨單、支票一紙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直接用戶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且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丙○○雖抗辯稱伊為原告公司所生產鰻料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但因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交由住在同一里之蔡天德經商,形成競爭競價之惡性循環,使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銷售總額減少,經向台榮公司抗議,台榮公司雖有該公司秘書前來協商解決方案,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應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丙○○曾任布袋鎮長),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無法收回,此皆因台榮公司違約所致,因台榮公司違約應賠償之金額共為
三八、三三二、000元,應與反訴原告應付之金額八、三一六、七九五元(已扣除運費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相互抵銷,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被告丁○○辯以丙○○既毋庸給付,伊為連帶保證人自亦不負給付責任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書面契約係載明為「直接用戶合約書」,其內容亦未有任何有關經銷之記載,顯與被告所主張之兩造係經銷合約關係者有所不同,且為原告所否認兩造係經銷關係,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被告所主張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原告台榮公司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交由住在同一里之蔡天德經商,使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銷售總額減少,經向台榮公司抗議,台榮公司雖有該公司秘書前來協商解決方案,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六百萬元無法收回等情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前開之抗辯尚無從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付款條件約定:「⒈應逐批將貨款簽發自到貨日起叄拾天內之銀行甲種期票,或以現款(按照銀行放款最低利息折扣之)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延。⒉乙方無故不依前項方法給付貨款時,甲方得視實際情況停止發貨,停貨期間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歸咎於甲方::」,茲被告既自認原告台榮公司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運送費用四0、八九二元,實際應為八、三一六、七九五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就該運費部分應予扣除,自係主張抵銷之意思,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在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範圍內,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已因被告表示抵銷之意思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丙○○自七十二年三月即為反訴被告台榮公司所生產鰻料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寮地區之經銷商,雙方約定之利潤百分比為百分之十七.一五,自八十三年二月台榮公司竟違約同一地區不得有二位經銷商之約定,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鰻料交由住在同一里之蔡天德經商,形成競爭競價之惡性循環,使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銷售總額減少一一五、八八三、一八六元,經向台榮公司抗議,台榮公司雖有該公司秘書前來協商解決方案,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應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無法收回,皆因台榮公司違約所致,應賠償丙○○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扣除台榮公司請求之金額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餘三千零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台榮公司有給付之義務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
二、經查,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反訴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將飼料販賣予他人,而反訴被告並未予追究,及有同意給予反訴原告相當折數之利潤等情,惟反訴被告辯稱此係反訴被告依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得依實際情形酌予增減折數」所為,且非百分之十七.一五等語,核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確有上開約定,且原證二之送貨單中亦有「折讓」一欄,記載折讓金額可稽,反訴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即難認定兩造間上開所訂之「直接用戶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為經銷商契約關係,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合約雖名為直接用戶合約,惟實即經銷合約,蓋反訴被告為規避某種商業利益,故迄未與任何一家經銷其產品之人簽訂經銷合約。然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反訴被告印有「直接用戶合約書」、「代銷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三種不同之合約書,且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全省為數非少,與反訴被告訂有經銷合約者亦必不在少數,此據反訴被告提出上述三種空白契約書可稽,從而足證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迄未與任何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乙事,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反訴被告之經銷商依反訴被告所提之空白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有其應負之權利義務,諸如經銷商不得銷售反訴被告產銷品類似之他牌製品、經銷商之每月銷售數量須達約定之責任額、經銷商須具主管機關認可准許營業者等之約定,皆為直接用戶合約書上所未約定者,是可見直接用戶合約書與經銷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相同。而反訴原告所簽訂者既為直接用戶合約,故不受經銷合約之限制得以販售其他廠牌之類似產品,反訴原告既未負經銷商之義務,則其主張為反訴被告之經銷商等語,亦無足採。
(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合約既名為直接用戶合約,而反訴被告實際上亦印製有經銷合約書,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直接用戶合約書亦無任何關於經銷區域、經銷數量、經銷限制、經銷資格等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反訴被告究係為規避何種利益,故迄未與反訴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之事實,故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所簽訂者應係名副其實之直接用戶合約。反訴原告主張與與反訴被告所簽訂者係經銷合約等語,亦難採信。
(四)綜上各情,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一節既未能舉證證之,其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同一地區不得有二個經銷商之約定等語,亦無從採信。
四、反訴原告又謂:
1、台榮公司送貨單內之代銷售日報明指反訴原告非直接用戶,而係代銷其產品之經銷商,其指配方式內附日曆一百本,表示將日曆轉贈用戶,如係直接用戶一本即足何必百本,故由上開台榮公司自行出具之送貨單足可證明反訴原告係經銷商等語。然查,反訴被告固不否認送貨單之真正,然稱該公司僅有一種送貨單,並以之代替銷售日報等語,而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反訴被告尚有其他異於此之送貨單,從而即未能證明反訴原告即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而日曆之配送一百本,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經銷關係,反訴原告此之主張並無足採。
2、台榮公司為促銷其產品派人前來舉辦公開說明會:當眾表明丙○○是本地區之經銷商,請大家捧場參加客戶數以百計,前列之證人均有參加請求傳訊以得明證。然查,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有影、音等紀錄之證物以資證明,反訴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3、飼料價目分類表,台榮公司賣給經銷商要求經銷統一售價才不致殺價競銷,破壞台榮商譽與市場。然亦為反訴被告否認,查,上開飼料價目表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該表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復未經反訴被告確認,亦無足採為反訴被告確有要求統一售價之證據。且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中,「廠商價目」係指反訴被告商品之定價,參照反訴被告提出之證物二,即可知此乃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反訴被告於此尚未將折讓計算在內);至於「售價」乃反訴原告自行將反訴被告飼料對外販售之價格;而所謂「利潤」即係反訴原告自行販賣飼料之所得。故反訴原告所謂之反訴被告在出廠價格訂定後,結算應付金額時再給予平均百分之十七.一五之利潤,實乃反訴原告違反直接用戶合約之約定,擅自販賣飼料所得之利潤,此與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無任何關係,蓋反訴原告應付予反訴被告之價金即係送貨單上之數額。再者,反訴原告自稱,如係直接用戶合約,則於出售時價格就會有折讓。對照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反訴被告在出售飼料時價格確有折讓,故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者確係直接用戶合約無誤,而此之折讓即係反訴被告依直接用戶合約書第一條給予反訴原告之折數。反訴原告此所主張尚無足採。
4、丙○○開給台榮公司之支票每年千萬元以上,丙○○沒有養殖漁池,無需直銷那麼多的飼料,可為反訴原告為經銷商之舉證等語。然查,反訴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即為因經銷關係而生之貨款支付關係。反訴原告就此之主張仍無足採。
五、反訴原告另主張:「丙○○要求蔡天德銷售之利潤應作為賠償丙○○之損失,不為公司首肯,並即停止供貨,致使地方譁然,丙○○信用受損,用戶突然停止供應飼料,造成客戶之損失,欠款無法回收,此皆因台榮公司違約所致」等語。亦為反訴被告否認。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天德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銷售總額為一億二千元,此項銷售利潤百分之十七.一五為二千零五十八萬元應歸反訴原告所得,蓋反訴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給予蔡天德經銷優惠後,由於惡性循環,致反訴原告之銷售總額下降。惟查,訴外人蔡天德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與反訴原告簽訂契約,且其所簽訂者亦係與反訴原告相同之直接用戶合約,此據反訴被告提出直接用戶合約書為證,反訴原告所謂經銷優惠、惡性競價等情,即非屬實;何況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頗多,反訴原告僅以其以往八十二年度出售飼料貨品金額減去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銷售額減少之金額,即指為係因反訴被告增加出售飼料予蔡天德,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而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前述損失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就訴外人蔡天德之銷售總額舉證證明,反訴原告之上述主張亦嫌無據。
(二)反訴原告聲稱因反訴被告突然停止供應飼料給客戶,造成客戶之損失,於是欠款不能收回為六百萬元等語。惟查,反訴被告自與反訴原告簽訂飼料長期供應契約以來,皆按時將反訴原告訂購之飼料運往反訴原告指定之地點,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之支票三十一張,竟全未兌現,反訴被告即係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第一張支票遭退票之日起始停止供應飼料,此由反訴原告所簽發票號為BT0000000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遭退票,而反訴被告一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尚有出貨,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可稽,足見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給付貨款之支票退票後始停止供應飼料予反訴原告,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反訴被告本得視實際情況停止發貨,從而,縱反訴原告因此而受有欠款不能收回之損失,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至證人陳明川、郭進發等人雖到場結稱以反訴被告違反經銷約定及蔡天德之銷售數量等語。然查:
(一)證人陳明川到庭結稱略以「我只知道他和我一樣,都在賣台榮飼料,但是他與台榮是何法律關係我不清楚」(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陳明川並未能證明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
(二)又證人陳明川原為反訴被告之直接用戶,嗣因陳明川之訂貨數量大、債信良好,反訴被告遂於七十八年八月與之訂定代銷合約,有該代銷合約書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陳明川當庭確認無誤,是可證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於嘉義地區僅有直接用戶合約,無所謂代銷或經銷合約,故其雖係簽訂直接用戶合約,然實際上為反訴被告之經銷商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郭進發雖到庭結稱略以「丙○○賣台榮的飼料,我幫他保證,他是經銷商」(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惟其就反訴被告當庭提出之直接用戶合約書亦承認其上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無誤,證人郭進發一方面證稱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另方面又承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直接用戶合約書其上之保證人確係其所簽署,是其證詞與事實亦有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依據。
(四)證人郭進發隨後雖稱其簽名時沒看係何種合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然而,證人郭進發既係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重大責任,豈有在不知合約內容之情況下即冒然同意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可能。
(五)至另被告丁○○亦同為反訴原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其雖亦陳稱以「是我簽的沒錯。我簽的時候沒有看內容。」(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然被告丁○○既稱沒有看契約內容,則其何以能知係經銷契約,並即冒然同意為反訴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六)綜上所陳,證人陳明川、郭進發雖均證稱反訴原告有向反訴被告購買飼料,但並未能證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為經銷商關係,其等之證詞即均不足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非反訴被告之經銷商,則其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即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一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已捨棄證人蔡欽烈,毋庸再予訊問,亦併敘明。
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部分中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