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右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
洪文浚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其中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增設刑罰規定,竟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對面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供乙○○傾倒堆置一般營建廢棄物,及不詳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磚塊、木片、彈簧床墊等廢棄物(詳如偵查卷第十五頁、五十五頁、六十頁相片所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QE-五○一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木片、磚塊等一般廢棄物,進入上址欲傾倒時,當場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由其管理供作經營水泥及砂石買賣場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未曾提供該址供乙○○及其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QE-五○一號營業大貨車至該處,係為返還借用之棧板,非欲將大貨車上之房屋修繕廢棄物倒於該處;至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為其八十八年六月前開車載運回來堆放(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或因該地先前為磚窯場,他人擅自前往偷倒堆置之物,其不知廢棄物清理法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乙○○,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陳稱「(問:八十八年間曾否載運廢棄物到同地傾倒)查獲那是第一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述,然觀乙○○前於警局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述①我至該場址均找丙○○先生接洽‧‧‧我曾在該場址傾倒過一至二次
磚塊廢棄物,每次一車,最後一次傾倒約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偵查卷第七頁偵訊筆錄)。
②(問:被抓以前有無去那邊倒過廢棄物?)有倒過一次磚塊,大約是在十月份的時候倒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稽其先後所供,究竟有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載運廢棄物至被告丙○○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即有不符。本院參酌乙○○於案發後警訊初供、及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均明確指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上址傾倒無誤,其後乙○○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當日是首次載運廢棄物至該址,應屬迴護丙○○之詞。故其有利於丙○○之供述,不足採信,應以警局訊問、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所供為真實。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員到場查獲時,曾拍攝現場實景照片,審酌該等相片所示土地上堆積廢棄物,有廢棄磚塊、木片、塑膠袋、彈簧床墊等,且狀似新近堆置,並無久歷風吹、日曬、雨淋之破蝕現象(參偵查卷第十五頁、五十五頁、六十頁相片所示),故被告丙○○辯稱該堆置物為其八十八年六月前開車載運回來堆放一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係他人偷倒等語,衡諸常情,土地管理人遇有此狀況,當會向警所報告,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報案紀錄,以供本院查核有無他人偷倒,此部份辯解應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此外,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前有讓人倒,八十八年六月份倒,最後一次在最近」一情(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一行),足認上開相片所示之廢棄物,係由被告提供土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堆置之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布後二日起生效,而國民有知法之義務,刑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自不能以此免罰,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此條款,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轉運站,供人傾倒營建廢棄物,並在該地加以堆置貯存」等語,本院自應審究該法條第三款之事實。又公訴意旨認為:(一)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屬連續犯;(二)與共同被告丁○○、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查:(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供乙○○及其他不詳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均屬同一,其供給之時間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查獲時止,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數部分提供堆置動作,應屬實質一罪,自無構成連續數罪之可言;(二)共同被告丁○○、乙○○二人,係利用被告之土地堆置一般營建廢棄物,互有供需關係存在,並非與被告共同管理使用該土地,犯意迥然不同,不存在共同犯意聯絡,自非共同正犯;(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且被告也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對象(理由參酌後述無罪部分),亦不構成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惟此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屬同條項不同款之處罰條件,互有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堆置之廢棄物種類、時間久暫、對環境之危害程度、犯最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經受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丁○○為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三貴建材行」之負責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僱用乙○○負責載運建材及收集客戶之建築廢棄物,二人均明知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依法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如向丁○○購買建材之客戶有清運營建廢棄物之需要,即由丁○○指示乙○○於載運建材至客戶處時,連續以每車廢棄物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受客戶委託代為清運建築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再將該廢棄物傾倒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環河路附近不詳砂石場等地,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得丙○○同意而將受託清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丙○○所經營之上開廢棄物轉運站。因認被告丁○○、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分別坦承由丁○○經營之三貴建材行僱用乙○○為司機,負責載運建築材料至客戶指定之地點,卸貨後偶爾有客戶要求幫忙順道載運營建廢棄物離開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在作建材行,沒有提供場所給人堆積廢棄物,非以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被告乙○○辯稱查獲當日,其係載運水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住宅工地,卸貨後客戶要求載運整建修繕所餘之廢磚塊等物,非經常如此等語。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條文對照觀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文義觀之,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
(二)被告丁○○所經營之「三貴建材行」資本額為十萬元,營業項目為各種建築材料之買賣業務,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丁○○顯係以經營建築材料之買賣為業務,並非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又被告乙○○已供承查獲當日,其係載運水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住宅工地,卸貨後客戶要求載運整建修繕所餘之廢棄磚塊等語,核予證人 張榮慶 證述向三貴建材行買水泥,剛好工地有磚塊等廢棄物,就請司機幫忙載運等語(參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證稱:「我到三民路做工、做室內整修,有打掉廚房一面牆,是工頭張先生、屋主叫我搬這些磚頭到乙○○的車上‧‧‧搬去當時車上是空的」等語相符,復有卷附查獲未卸貨之QE-五○一號營業大貨車相片明示車載物屬一般營建廢棄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於查獲當日,係載運建材予客戶,因受客戶之要求始幫忙載運建築廢棄物,並非受僱於「三貴建材行」專以載運廢棄物為業。是被告丁○○所經營之前開建材行並非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經常反覆實施,並以之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被告乙○○受僱於「三貴建材行」以載運建材予客戶為業,偶爾雖受客戶之拜託而載運處理廢棄物,乃人之常情,尚難認為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
(三)綜上說明,被告丁○○、乙○○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難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至於乙○○載運建築廢棄物一情,因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告發取締,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二號函可查,被告縱有違反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規定,充其量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仍難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