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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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原係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小段第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編號台北縣土城延和路七號五樓暨頂樓增建物之占有使用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丙○○),該不動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法院拍賣,由甲○○標得,並先後將五樓部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六樓部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點交,詎庚○○、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遷入上開房屋內居住,而共同竊佔上開房屋,庚○○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至前開房屋執行點交時,恐嚇甲○○謂:「本棟樓都是我的人,看你怎麼搬進來」,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因認被告庚○○、丙○○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庚○○另犯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丙○○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於點交後即未居住在上開房屋,而搬遷到同棟二樓租屋居住等語;被告庚○○就恐嚇罪部分辯稱:沒有說要看她怎麼搬進來云云。經查:竊佔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照片及電力公司查詢結果、八十六年八月份水費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為其依據。惟:
㈠告訴人自承: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點交時,五樓的門已經被破壞了,當天我有
請鎖匠來換新的鎖,六樓沒有門,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等語(見審理筆錄),是就五樓部分,被告於點交後,是否能自行搬入不無可疑;而六樓部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點交時,執行筆錄記載:「該頂樓加蓋部分之內外門窗及天花板皆已被破損不堪使用,牆壁亦遭寫滿字句,頂樓之廁所也已遭破壞,當場將本件頂樓加蓋部分點交予買受人甲○○管領」,有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九四二O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筆錄一份在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足證頂樓加蓋部分於點交時,即已處於不堪居住之狀態,實難想像被告二人,能夠居住於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毫無隱私權,且已遭破壞不堪使用之六樓房屋。
㈡證人即被告庚○○之胞弟己○○到庭證稱:原本我和我母親乙○○、父親 許文聯
住在五樓,房子拍賣後,五樓先搬,搬到二樓,我哥哥、嫂嫂及兩個小孩住六樓加蓋部分,搬走的時候,我和我哥哥一起,把門拆掉,在牆上寫字,弄得不堪居住,我搬到二樓後,有把電接到六樓以便使用洗衣機,但照片上所示之洗衣機、浴室,是在五號六樓,不是在告訴人買的七號六樓,我住五樓時,從七號六樓接電到五號六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證人乙○○、丁○○、戊○○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其所述堪以採信,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於執行點交後,復搬回七號五樓居住使用之情形。(己○○、庚○○所涉毀損罪,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O號判決確定。)㈢另本院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土城服務所查詢上址五樓用
水紀錄,經覆八十六年二月列帳之水費,係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所使用之水,以此類推等語,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水十二處土城所業字第九七二號函及所檢附之繳費證明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八十六年八月份列帳水費雖如公訴人所述,為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惟該筆列帳費用,係計算八十六年四月底至六月底之用水,又上址五樓房屋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經點交,有執行筆錄一份在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卷可稽,故上開水費收據,尚不能引為對被告於點交後,另行占有五樓房屋之不利證據,首堪認定。
㈣又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查詢上址用電情形,經該處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北南區費字第八九O九四七六四號函覆:上址六樓加蓋部分目前並未由同棟二樓接電使用,至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無從查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南區業轉字第一三號函雖記載禁止該址七號二樓許文聯私自轉供電流至同號六樓使用之行為,惟亦無法僅憑轉供電流至同棟六樓之單純事實,認定係供被告二人竊佔房屋所用。又依該公司檢送之七號五樓部分用電度數紀錄,八十六年一、二月份至
七、八月份,分別為:八百七十九元、九百六十三元、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六百六十元,均係隔月抄錶及收費,是僅能看出八十六年七、八月份之電費較先前三期為少,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竊佔五樓房屋之不利認定。
㈤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履勘筆錄記載:「債務人之夫同意於一
個月之內將五樓部分搬遷,於期限屆至,如未搬遷,五樓內之物全部當廢棄物處理」;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記載:「本件頂樓加蓋部分內之所有動產債務人已搬遷完畢,只留一台舊縫紉機及舊電瓶器及一些廢棄物」,是縱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屋內現況照片為真,亦僅顯示屋內仍有部分家具、物品存在,而被告亦均不否認有上開物品之存在,惟辯以係不要的廢棄物等語,與上開點交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亦屬相符,且觀之照片,房間內書本均以繩子綑綁,書桌前所擺放係小孩用餐時之高腳椅,書桌旁之床並未舖有床單,亦未有任何私人衣物,尚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之照片,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竊佔犯行。
㈥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述欠缺客觀事證為
佐,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復搬入上開房屋居住,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發現為止之竊佔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恐嚇罪部分: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稱:本棟樓都是我的人,看你怎麼搬進來等語,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朱若鵬蔡可馨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現場很亂,雙方言語衝突的很厲害,有聽到 許某施女 稱,整棟樓都是我的人,看妳怎麼搬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庚○○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惟被告僅言:看你怎麼搬進來等語,並未具體為對於告訴人生命、財產之惡害通知,尚難認為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何恐嚇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辛○○○(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沒有租房屋給被告,是許乙○○向我租的,沒有買制式契約,只是用一般便條紙寫的,上面寫暫時租給許乙○○,因為我房子已經與仲介公司簽約託賣,所以我沒有寫租期,我跟許乙○○講好,如果房子賣出去,她就要搬,她只有租二十多天,就搬走了等語,經本院再次訊問:有否租房子給庚○○?證人答:他母親出面的,我沒有租房子給庚○○過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庚○○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租賃契約,證人旋即翻異前詞,改口稱:這份契約書確實是我簽的,指紋也是我蓋的,我不知道契約書如何來的,這份是第一次簽的,我剛才說的便條紙是第二次租賃的云云,惟被告供述:我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房屋被拍定以後,打電話給辛○○○,是我去簽租約,簽我母親的名字,契約書是在書店買的,租期是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之後口頭續租,沒有另外寫契約,我確定是這種情形,我們住了一年多才搬走等語,是證人非但前後所述情形不一,且與被告供述情節亦不相符,況依證人所言,第一次(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承租)有簽契約,第二次(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承租)是寫便條紙,然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卻係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承租之契約書,證人所述顯然時間倒轉矛盾,且縱證人就兩次租賃先後順序有所記憶模糊,然就縱係被告庚○○或其母許乙○○去簽約?承租人究係住一年多還是二十多天,並無因記憶不清而錯誤證稱之可能,辛○○○顯有虛偽陳述之情事,且被告究否向他人承租房屋使用,關乎其於房屋遭告訴人拍定點交後,有無竊佔告訴人房屋之犯罪動機,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所涉偽證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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