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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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住臺東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男六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嗣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明知臺東縣○○鄉○○段二十六之一號、大原段二○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開發亦非由其占有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上開土地均由其開發整地,現正占有使用中,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向其買受,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餘款則開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突有第三人 廖儀芳 向告訴人表示:臺東縣○○鄉○○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伊自六十年間即佔用至今,而大原段二○五之二號土地大部分為伊開發並占有使用,少部分被告已讓渡與 陳柳狄 ,是被告並非占有使用人,無權讓渡使用上開土地,更無權收取開發補償費,詎被告不思反省,竟仍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追索餘款,告訴人為此告訴被告詐欺。
(二)從而檢察官理應就被告於出售時是否「管有」?是否「開發」?有無「一物二賣」?為調查,並以之作為起訴與否之依據,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即逕予為不起訴處分。
(三)有關公有土地之使用,在坊間相互讓渡極為常見,其讓渡之利益,在於土地之作用,而讓渡之價金,其對價並非土地所有權之本身,而係補償土地開發之費用,是若出售人無開發之事實,卻偽稱係其所開發而取得補償費,安非詐欺?
(四)雖告訴人知悉本件公有土地,無法依轉讓即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對土地之實際利用,才是告訴人花錢買受之本意,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未管有土地,是被告向告訴人偽稱:其佔有使用,且可點交與買受人使用,而取得價金,安非詐欺?一物二賣安非詐欺?憾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仍然沿用原檢察官之論證稱:「告訴人於買受時知道係承租地(二十六之一號正辦理中)」,僅再補充稱:「被告有帶聲請人去看地」、「被告該兩筆土地外,另又向被告買一筆地三百三十萬元。」為駁回之理由,而對告訴人一再爭執之是否「管有」?是否「開發」?是否「一物兩賣」?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為此,聲請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真意究竟為何。聲請人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書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僅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臺東縣○○鄉○○段○○段二○五之二土地,另正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臺東縣○○鄉○○段○○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申請,此業據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而參酌卷附之讓渡契約書內容,被告係稱「買方」,聲請人係稱「賣方」,而依該約第一條規定:被告讓渡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另依第三條之規定,於法令得移轉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聲請人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觀之,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約定,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承租或期待可得承租之權利,故兩造所約定者,應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轉讓。而依該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聲請人應給付被告「補償開發費」一百三十萬元,惟被告並非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開墾,何來「補償」可言,是該費用應係被告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代價,並兼具因被告曾對系爭土地施與一定開發,免去聲請人整地之代價,此觀之聲請人指稱:「我當時是看土地已經開發使用了,才購買地」等語即可得知。綜上所述,兩造簽訂讓渡契約書之真意應為,被告將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聲請人,而聲請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以為代價,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屬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買賣契約。聲請人雖辯稱:被告係讓渡使用權云云,惟如僅係單純讓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何須約定於法令限制變更時,被告須配合辦理過戶與告訴人?且如係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就使用時間之起迄及如何使用等情,竟毫無約定,此亦與常理有違,是聲請人指稱兩造係約定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一節,顯不足採。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因受詐術之誤導,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財產,使行為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兩造成立者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交付補償開發費時,就被告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及對系爭土地究有何權利等契約乙節,即為判斷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之依據。
⑴本件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其中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號土
地斯時已由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有該土地之地籍謄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八二)東府字第六○一六一號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足憑。
⑵系爭土地中之臺東縣○○鄉○○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契約之際
,被告尚未取得承租權,而當時該筆土地亦未有第三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且被告正辦理申請承租該筆土地,此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可稽,而參酌聲請人於偵訊時,亦指稱:「(問:他有無向你說他有權源?)答:大原段二○五之二有承租,他給我看國有財產局承租契約,新源段二十六之一,他已經辦好登錄,可以過戶給我。」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之際,均係預期被告將可取得該筆土地之承租權,方簽立上開契約。
⑶而被告曾於七十年間,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開墾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乙
節,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被訴侵占罪案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湯保清 即被告僱用開墾該地之工人及證人廖儀芳即自稱於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耕作之人證稱:「(問:甲○○七十年有請怪手挖二土地?)答:是他挖該二土地,一直都是我在耕作,挖的時間應是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還拿一張申請書叫我不可以再耕作」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其所指開挖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之照片二幀,與證人 王美蘭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職員,於該案中亦曾提出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四幀,二者場景互核相符,是被告供稱伊曾開發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⑷再者,聲請人於同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亦指稱:「(問:甲○○有
沒有帶你到現場?)答:有的」、「(問:你買的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地時,現場地上物之情況?)答:有種植物」,是聲請人當知悉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確切位置。而聲請人於同案調查中亦稱,伊購買系爭土地係欲整體開發為農牧場之用,衡諸常情,開發土地做為農牧場之用,非一蹴可及,先前必經詳細之規劃,而依社會交易常態,縱聲請人尚未實際取得使用權,亦應會前往上開土地,以瞭解地形等相關狀況,做為將來整體規劃之參考及依據,是聲請人就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
⑸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未於新源段二十六之一號土地上自任耕作,該地之實際
使用人係廖儀芳,是被告涉嫌詐欺云云。惟證人廖儀芳雖自稱新源段二十六之一土地,係伊占有使用中,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證人廖儀芳所述,可否採信,尚屬有疑。縱認上開土地確係證人廖儀芳占有使用中,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者,為系爭土地承租權利之轉讓,已如前述,並非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轉讓,要與究係何人實際使用無涉,縱系爭土地確由第三人占有中,致被告無法依約履行,此乃屬民法債篇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⑹綜上,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時,悉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所有,僅係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或正申請承租中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事項,均已知悉,方交付補償開發費,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財物之交付可言,依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交付上開補償開發費係為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代價,而被告就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所有及被告是否承租系爭土地乙節,聲請人亦知之甚詳,均已如前述,縱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此僅涉有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係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於簽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從而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無詐欺等情,尚難認定有何不當之處。聲請人再執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管有」、「開發」、「一物二賣」等情予以調查,顯有誤會。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甲○○並無詐欺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採相同見解,因認被告無詐欺,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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