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購回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 吳柏賢
李可雯
杜盷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林天財 律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舜鴻 律師被告 黃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回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由原告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全權負責營運及管理,並享有150萬元之技術股,合夥經營美夢成真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司,系爭協議書第1條誤植為美夢成真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原告李可雯於109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33萬元及7萬元,共計5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吳柏賢於109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40萬元,共計5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杜盷於109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之出資額,均匯入美夢成真公司之帳戶。殊料,美夢成真公司自成立迄今,虧損連連,並無何盈餘,被告甚至為哄騙原告加碼增資,竟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18日訛稱有盈餘,再度要求原告出資,實則原告自美夢成真公司成立之日起,均未曾受有任何盈餘之分配,嗣後被告皆稱無盈餘可供分配,更於112年3月2日提出欲退夥,更顯見被告先前所言有盈餘應係虛偽不實之詞。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分別以50萬元購回其各自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美夢成真公司銀行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杜盷之銀行帳戶明細、原告李可雯之存簿封面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週邊停車位難尋導致遲到沒開到庭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出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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