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因為要購買毒品而購買二支手機。③二支舊手機的價值不高,並已找到發還被害人。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