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上訴人 林心平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上訴人 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 李賢傑 、 蘇昱親 、 張柏弘 、 陳冠宇 之證詞,及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元大銀行民國111年5月1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商品申購書、投資聲明書、系爭贖回單、詢問贖回金額信件、攝影截圖畫面等件,參互以察,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3萬元作為其償付李賢傑和解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該金額,扣除元大銀行已清償其中171萬6000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1萬4000元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