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拾取」補充為「,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拾取」,證據欄第二行「指述之情節」補充為「指述之情節及在場證人 朱淑媛 於警詢中之證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洩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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