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玉玲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楊志成 (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廿二分許,葉玉玲持楊志成所交付附表所示變造統一發票六張,並由楊志成騎乘NBJ—○二五號重型機車,搭載葉玉玲,前往台南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換購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乙○○,陷於錯誤,而讓甲○○換得共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每張可兌換二百元)數額商品得手,旋即駕機車離去。嗣經乙○○仔細核對統一發票,發現甲○○持來兌換統一發票正面號碼與背後號碼向光時明顯不符,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為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在警偵訊作成情況觀之,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依上規定,本院認證人乙○○於警偵訊供述,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犯行,辯稱:我不知中獎發票係經人變造過,扣案中獎發票是朋友楊志成看我生活不好,給我叫我拿去超商兌換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楊志成證稱:扣案六張統一發票,是我將原本字刮掉
,再以數字的印章蓋上,所變造的,自外表看不出,但比較模糊,要從背面才可看出變造;這六張發票是我變造的,但未與被告共謀;我之前曾經變造過發票,因使用時,通不過而被抓,我要再試試,所以才變造扣案六張發票等語(詳一審卷三九至四O頁)。而扣案六張統一發票,均屬變造處理發票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以九十五年三月廿日財印政字第0950000434號函附鑑定結果分析表在卷可稽(詳二O七一號偵查卷二九至三一頁),足徵扣案統一發票六張,係證人楊志成所變造無誤。又依證人楊志成上開證詞可知,扣案六張統一發票應僅為其一人變造,被告未參與同謀,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變造行為,堪認本件扣案變造統一發票六張,為證人楊志成所變造,被告並未參與變造行為。
㈡次查扣案統一發票六張,係證人楊志成交予被告後,由證人
楊志成駕駛機車,搭載被告至超商兌換等值商品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楊志成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有拿六張發票給被告,因被告看到該六張發票有中獎,她說要拿去,經我同意;被告於拿扣案六張發票時,我並未告訴她是我變造的;但被告兌領發票時,她知道發票是變造的;被告是第二天才去兌換,她說要去購買東西,她去兌換我也不知道,我用機車載她去兌換,兌換後,我再以機車載她回來;我之前曾變造過發票,但未通過(意指被識破)而被抓過,我要再試試,所以才變造扣案六張發票等語(詳一審卷三八至四O頁),核與證人乙○○(超商員工)供稱:被告第一次拿些商品至櫃台結帳,我結帳共六五三元,被告拿三張變造統一發票及一張百元鈔票,讓我找四七元;第二次問我,中獎發票可否換儲值卡,我說可以,被告再拿三張變造統一發票兌換,而換一張和信電信六百元儲值卡;被告要離開超商時,我才看見有名男子將被告載走,車號是?B?—○二五號,英文字母第一、三字,我不確定等語(詳歸仁分局警卷二頁),大致相符。被告於上訴審亦坦承:是楊志成載我去換領中獎發票等語(詳上訴卷三五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二張及楊志成所有NBJ—○二五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詳歸仁分局警卷九、十二之一頁)。足徵係證人楊志成搭載被告至超商,以上開變造統一發票兌換等值商品無誤。
㈢依上可知,本件扣案統一發票六張經變造完成後,證人楊志
成本即欲試驗是否會被識破,適被告向證人楊志成索取該統一發票欲領獎,證人楊志成遂同意並交被告使用,交付之初,證人楊志成固未告知被告該六張統一發票是其所變造,然在交付第二天被告欲兌獎時,證人楊志成即向被告表明,該六張中獎統一發票是變造,此觀諸證人楊志成證稱,被告拿扣案六張發票時,我未告訴她是我變造的;但被告兌領發票時,她知道發票是變造的等語即明。由此可知,被告在兌領發票時,對發票是變造,為其明知,且證人楊志成為確認其變造發票是否會再遭識破,乃陪同被告前往兌領。又二人為避免向郵局或銀行領獎,容易被識破,於是選擇驗證統一發票經驗少及店內交易較頻繁超商,持變造統一發票較不易為人察覺,且被告並為避免一次全數兌換,容易被識破,乃分次接續行使,兌換等值商品,超商店員乙○○因顧客多,第一時間無法仔細確認,陷於錯誤,致兌換等值商品給被告,顯見被告持變造統一發票向超商兌換商品時,已知悉該六張發票是變造,堪認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中獎發票是變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至被告於兌領發票時,在上開扣案統一發票背面所留存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等資料,均無不實,則因向超商兌領商品時,超商員工會驗證身分證件資料與統一發票背面留存資料是否相符,被告在無其他不實證件可供行使下,其為兌獎,自僅得持留存真實資料,以供核對,尚難以扣案統一發票背面留存資料為真實,即遽認被告不知本件扣案發票係經變造,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茲比較本件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僅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逕依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牽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被告。
⒊易科罰金部分: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
⑴查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應為銀元六千元至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以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利被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較有利被告;至共同正犯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區別,依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廿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應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然因本件就牽連犯及易科罰金部分,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整體觀察,本件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全部犯行,全部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乃營業人交付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並收取代價後
製發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雖其附帶可兌獎,於開獎後如中獎,則須憑以交換兌獎,惟此僅係政府之一種獎勵措施,鼓勵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漏稅,其本質仍屬私文書之一種,不因有上開給獎,即認統一發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持變造統一發票向超商兌領換得等值商品,核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楊志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日同地先後兌換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涉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並仔細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諭知,依上所述,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月份│├──┼─────────┼─────────────┤│01│HF00000000│94年7-8月│├──┼─────────┼─────────────┤│02│HF00000000│同上│├──┼─────────┼─────────────┤│03│HF00000000│同上│├──┼─────────┼─────────────┤│04│HG00000000│同上│├──┼─────────┼─────────────┤│05│HG00000000│同上│├──┼─────────┼─────────────┤│06│HG0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