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至白地里某工廠飲用啤酒乙瓶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駕駛R3-6926號自小客車(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搭載其妻 吳琇珍 ,沿新竹縣竹北市○○○街○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被告行經該路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亦應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瘀青、頭部甩扭傷等傷害,而吳琇珍亦受有右側頭部鈍擊血腫、右胸壁、右手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5千元,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26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