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卅日上午十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現場拾得之木材砸破台南市○○街○○○號大山里活動中心辦公室玻璃,進入辦公室內(毀損及侵入建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該活動中心管理員丙○○所管領之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旋將該電腦主機放置於該活動中心後方巷道內,嗣經丙○○發覺後報警,經警在上開辦公室玻璃上採得甲○○行竊時所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現場圖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六000九九六一號鑑驗書、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財物,並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念其尚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尚竊取丙○○所管領之卡拉OK主機一台及噴灑農藥之器具等物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活動中心曾被竊二次,我看到的時間是在95年12月31日那天,被告是在95年12月30日那天上午去偷的,當時我並沒有看到。(95年12月30日被告偷的時候,有掉何物?)我知道當時有掉舊的電腦主機,後來在活動中心後方找到,電話移動後放在(辦公室)樓梯下面,卡拉OK的麥克風掉在地上,只有這樣,至於噴灑農藥的器具是95年12月31日那天掉的,應該不是在庭被告拿的。‧‧我們有壹台新的、壹台舊的卡拉OK,新的卡拉OK還在,但舊的不見了,但是否被偷我也沒有把握。‧‧(你報案時,將兩次失竊的東西混在一起?)是的等語(本院卷第廿五頁至第廿六頁)。準此,上開地點既曾遭竊二次,而失竊之物依被害人丙○○上開所陳已無從判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僅一人乘騎機車前往(警卷第二頁),以人力而言,自無從一邊騎車再空手拿取上開之物,故公訴人認被告尚竊取丙○○所管領之卡拉OK主機1台及噴灑農藥之器具等物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