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7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人均不知悔悟,於95年9月3日14時許,共乘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街○○○號旁倉庫前,見該倉庫大門未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共同以上揭機車載離現場。同日15時許,行經臺南縣○○鄉○○村○○道路時,為警發現其2人形跡可疑,而予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物品失竊情節相符,並卷附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7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