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另行審結)、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基於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6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160號前,由丙○○與乙○○在旁把風,丁○○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林連章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南邑化學有限公司,約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
(二)於96年2月3日晚間9時許,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至臺南縣○○鄉○○段地號1414號及1415號處,丙○○與乙○○、丁○○3人共同徒手將該處庚○○所有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長5公尺、高1.5公尺)1個搬運置放於前開自小貨車之車斗上,竊取得逞。丁○○並與乙○○將竊得之鐵捲門載往臺南縣西港鄉某處舊貨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同花用殆盡。
二、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另案被告甲○○駕駛該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丁○○行至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曾文溪堤岸道路東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連章之子己○○、證人即被害人庚○○及共同被告丁○○、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T型起子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丙○○、丁○○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共犯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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