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他案撤銷前開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七月又五日,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復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後,始發覺其所犯前開竊盜罪,有合乎累犯要件之情形,應論以累犯,是以,聲請應更定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六月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他案撤銷前開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七月又五日,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類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二四七號執行卷查核無訛。而累犯之五年期間,應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日故意再犯前開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在五年期間內,自屬累犯。
㈡又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赦免之情,依首開規定,應予更定其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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