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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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沒入保證金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七六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惟聲明人因工作地點與原戶籍(即原住居所)間之交通不便,即以書狀呈請變更居所為台南縣永康巿大灣路九四二巷三八八弄三十一號二樓二室,並當庭陳明在卷,惟執行檢察官未依上址通知到案執行,以致聲請人未收到執行書,該送達顯非合法,聲請人因而遭受通緝而不自知,並導致所繳納之保證金被沒入國庫,是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予撤銷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並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 王玉嶼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上開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經通知到案執行時,未依法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王玉嶼經通知帶同被保人即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台○○○區○○街○巷○號、具保人王玉嶼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且分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在案,聲請人並經拘提無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七六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嗣該署據此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而於同年十月廿七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據上開地址再分別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亦分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在案,而聲請人及具保人迄未提起抗告,致上開沒入保證金逾抗告期間而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五號沒入保證金案卷可參。
㈡準此,執行檢察官據本院上開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沒
入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認上開通知執行及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送達未依聲請人所陳報居所送達,顯係不合法之送達,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云云,然其既未對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徒以上開理由逕對本件沒入處分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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