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在新竹縣○○鄉○○段1021之2地號土地,為其與告訴人 陳煜銘陳東波陳耐全陳涓全 所共有之土地,另亦明知坐落在同段982之1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陳煜銘、陳東波、陳耐全、陳涓全所共有之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皆有由告訴人陳煜銘、陳東波、陳耐全、陳涓全僱請 許錦龍 所鋪設之柏油路及水泥製水溝護蓋。詎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上述地段土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使用挖土機損壞上揭柏油路面及水泥護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煜銘、陳東波、陳耐全、陳涓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煜銘、陳東波、陳耐全、陳涓全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煜銘、陳東波、陳耐全、陳涓全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