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1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統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楊被告乙○○原名: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總則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德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原名 楊德賢 )、乙○○(原名 張綾珍 )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在借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借款3筆共計15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統德公司對前開3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止,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統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計69萬8,3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乙○○為被告統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借款撥貸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3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統德公司既就前開3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均已視為屆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8,357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為被告統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被告統德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9萬8,3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