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仍駕駛車輛,並撞擊他人之車輛,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