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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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58號98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登記之車主 陳蕙慈 ;嗣因陳蕙慈於民國98年4月2日檢具汽車買賣合約書、登報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向基隆監理站及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歸責車輛買受人甲○○,經原處分機關查核上開資料後,認陳蕙慈已於90年6月27日22時將該車交付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實際車主應為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將該車自90年
6月27日後之交通違規歸責由異議人清繳,並於98年4月27日寄發歸責函件予異議人;因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爰於98年8月20日依法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陳蕙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作為車位買賣價金差額新台幣15萬元之擔保,實際上該車並未交給異議人保管使用,而係由陳蕙慈之先生轉賣給第三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以及同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行政罰法係由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定裁處權時效起算之日,應為95年2月5日。又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即自行政罰法00年0月0日生效之日起算3年。
四、如附表所示之4件交通違規,違規時間分別為91年6月12日、92年3月6日、92年3月7日、92年5月1日,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亦即行為時點均在行政罰法實施前,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如欲加以裁處,應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即98年2月5日前為之。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8年8月20日始製發如附表所示之4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顯已逾越行政罰法所定之
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又原處分機關雖主張本件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陳蕙慈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訴,始將附表所示各件交通違規歸責於異議人而加以裁處;惟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若未及時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將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況若處罰機關長時間未作出裁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人民之權益甚鉅。況依原處分機關所述,陳蕙慈提出申訴之時點為98年4月2日,當時原處分機關對於附表所示4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僅因陳蕙慈提出申訴,即認原處分機關重行取得裁處權,而得另行處罰異議人。此外,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處分機關曾就附表所示4件交通違規行為先行開立裁決書處罰陳蕙慈,嗣經陳蕙慈循聲明異議等救濟程序撤銷該等裁決處分,而需另行裁處異議人,即無從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認3年之裁處權期間應延後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權消滅後,仍在98年8月20日作成附表所示4件裁決處分裁罰異議人,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4件處分均予撤銷,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編號│本院裁定│裁決日期、│裁決書及舉│裁決書及舉│裁決書及舉發通知│違反道路交通│裁罰內容│││案號│裁決書案號│發通知單所│發通知單所│單所載違規事實│管理處罰條例│(新台幣)│││││載違規時間│載違規地點││││├──┼─────┼────────┼─────┼─────┼────────┼──────┼──────┤│1│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1年6月12│臺北市中山│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第45條第1項│罰鍰1,800元│││字第355號│ 嘉監 義裁字第裁│日14時30分│北路與新生│行駛(跨越雙白線│第12款│││││76-A00000000號││高架橋路口│行駛)│第85條第2項││├──┼─────┼────────┼─────┼─────┼────────┼──────┼──────┤│2│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2年3月6日│臺北市基隆│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第56條第1項│罰鍰1,200元│││字第358號│ 嘉監義 裁字第裁│15時05分│路一段35巷││第9款│││││76-1A0000000號││││第85條第2項││├──┼─────┼────────┼─────┼─────┼────────┼──────┼──────┤│3│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2年3月7日│臺北市基隆│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第56條第1項│罰鍰1,200元│││字第362號│嘉監義裁字第裁│10時15分│路一段35巷││第9款│││││76-1A0000000號││││第85條第2項││├──┼─────┼────────┼─────┼─────┼────────┼──────┼──────┤│4│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2年5月1日│臺北市中華│駕駛人行車速度,│第40條第1項│罰鍰2,200元│││字第346號│嘉監義裁字第裁│12時40分│路、貴陽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第85條第2項│││││76-A00000000號││(往北)│速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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