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
       呂三元
       楊順宏
被   告  陳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6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聲明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
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
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略以:我從來沒去銀行辦過
信用卡、現金卡,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面「陳林錦秀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其上申請人暨立約人欄位「陳林錦秀」之簽名為真正,參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原告雖以系爭現
金卡申借後,有還款之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閱還款帳戶之
帳戶所有人名稱,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商銀)函查結果,原告所提供之帳號均非該等
金融機構之帳戶,無法由此查出帳戶名稱,有臺中郵局103
年9月1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商銀103年9月22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銀103年9月
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執此
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其上「陳
林錦秀」簽名之真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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