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机清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机清烽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9時40
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時,因倒車疏忽,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
太格特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736元(包含工資7,
996元、零件3,740元,其中工資與折舊後零件合計為9,207
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為
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檢送之松安派出
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西平派出所處理事件表、現場車
損照片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
上述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
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736元,包含工資(即
鈑金與噴漆)7,996元,零件(含耗材)3,740元,有發票
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以5月1日計
算),算至101年10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
為2年5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6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第1年折舊值3,740×0.369=1,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40-1,380=2,360,第2年折舊值2,360
×0.369=871,第2年折舊後價值2,360-871=1,489,第3
年折舊值1,489×0.369×(6/12)=2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9-275=1,214)後,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1214元,原
告請求其中1211元,自應准許,復加計工資7,996元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9,207元(計算式1,211+7,99
6=9,207),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
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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