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 告 林秋紅
被 告 蔡滄 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王嘉輝 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
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王嘉輝
前向銀行借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王嘉輝繳不出利息
,被告乃於102年11月24日,帶其妻及陌生人3人至被告家中
,要求原告拿出戶口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從,被告
乃恐嚇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將對原告小孩不利,原
告為保護小孩安全,只得簽發。而原告既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自無權享有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嘉輝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因渠等無法還款,銀行一直找被告
,被告乃於102年11月24日,跟太太及顏姓、林姓好友,至
原告家中,王嘉輝一直向被告道歉,並說伊會負責,乃簽發
金額共計900萬之本票7紙(含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
。又被告知道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有設定二胎,故要求原
告共同發票,惟原告表示只願意承擔200萬元,故僅在系爭
本票簽名,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本票裁定卷
宗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不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
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
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
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況觀諸
被告所提之本票7紙(含系爭本票),僅系爭本票有原告之
簽名及印章,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何
以原告僅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蓋印,其餘6紙本票則無?益徵
原告應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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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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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11.24│CH369915│王嘉輝│200萬元│未記載│
││││林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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