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阮文龍 (NGUYENVANL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勞,目前已出境,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
被告之國內住居所,非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
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其境外真正住居所,逾期駁回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君